原告:梁迎建,女,195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周丁峰,男,1969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系周丁峰妻子),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妮,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迎建与被告周丁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迎建、被告周丁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迎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丁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医疗费46,469.42元(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44,33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伤残赔偿金231,31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540元(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1,2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丁峰承担赔偿责任,保留主张二次治疗费用的权利。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12时07分,被告周丁峰驾驶闽JNXXXX机动车,于本市甘河路进中山北一路南约217米处将梁迎建撞倒,致使梁迎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丁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迎建无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当天,梁迎建即至医院就诊,并遵医嘱多次复诊,共花费医疗费46,469.42元,因就诊花费交通费200元。经鉴定,梁迎建伤后可予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并因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现诉至本院要求周丁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共同赔偿其上述损失。
周丁峰承认梁迎建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各项费用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其在梁迎建住院期间垫付过医疗费及护理费,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周丁峰。
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称,因事故缺少接警记录和现场路线图等材料,故其对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医疗费仅认可与治疗相关的医保内的费用;认为梁迎建伤残评定等级过高,且其未提供户籍属性证明,因而只同意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护理费分别只认可100元、4,800元;事发后,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44,336.59元、护理费1,26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针对上述答辩意见梁迎建补充称,确实收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336.59元(此款已包含在诉讼请求中)、护理费1,260元,并同意在本案中一并扣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7月6日12时07分,被告周丁峰驾驶闽JNXXXX机动车,于本市甘河路进中山北一路南约217米处将梁迎建撞倒,致使梁迎建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丁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迎建无责任。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涉案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人。
事故当天,梁迎建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岳阳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并住院行右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遵医嘱多次复诊。上述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469.42元,其中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直接向梁迎建垫付4万元、周丁峰垫付4,336.59元,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将4,336.59元支付给周丁峰。梁迎建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1,260元,该款先由周丁峰支付,后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周丁峰。
2019年1月22日,梁迎建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2019年3月20日,该研究院出具编号为司鉴院【2019】临交鉴字第4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梁迎建右肩部等处交通伤,后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XXX残疾,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120-150日、营养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护理30日、营养15日;梁迎建为此支付鉴定费2,080元。
经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申请,本院至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本案所涉事故的接警记录,周丁峰及梁迎建代理人乐嘉菻于事故第二天至交警队陈述事故经过。经过当庭质证,梁迎建及周丁峰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书面意见称因缺少110报警记录和现场路线图等材料,其无法认定事故真实性,具体由法院核实。
上述事实,有梁迎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急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住院病史》《放射诊断报告》、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费用清单》《付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作的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分析合理、认定正确,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周丁峰应当按照交通安全法及交警队的责任认定,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涉案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向其投保保险的各项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义务。
诉讼过程中,梁迎建及周丁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为事故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等证据,结合梁迎建首次就诊记录、保险公司先行理赔情况综合分析,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真实发生,梁迎建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应当由周丁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责任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当事人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已达成一致意见,在此不再赘述,现仅就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认定如下:梁迎建因事故受伤至医院治疗及遵医嘱复诊而产生的医疗费均由此次交通事故引起,梁迎建所主张的医疗费金额为其治疗伤情实际支出的费用,且该笔费用未超出合理范围,因此其据实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法予以照准;梁迎建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其户籍属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结合其平时居住及生活范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梁迎建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金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期限以《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的期限为准,结合梁迎建的实际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限为140日,护理费依法酌定为6,140元;结合梁迎建伤情、就诊次数及就诊距离综合考量,本院酌定交通费损失金额为200元。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梁迎建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合计12万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梁迎建医疗费36,469.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131,315.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6,1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80元,合计179,265.02元;
三、梁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44,336.59元、护理费1,260元,合计45,596.59元。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1.02元,减半收取计2,555.51元,由梁迎建负担4.02元,周丁峰负担2,55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勤彦
书记员:陈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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