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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玉君,系原告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58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学龙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2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判决书、裁定书、通话记录、住院收费单据、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高速费发票、威县交警队证明、光盘、完税证明、租房协议、幼儿园证明、第三实验小学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经审理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3年1月21日23时30分,106线349公里加406.9米处,梁某某驾驶豫J×××××号大型客车沿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前方顺行蒋振波驾驶的冀D×××××、冀D×××××挂半挂车相撞,造成:梁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1月22日作出第P20130005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梁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蒋振波无责任。梁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66日,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等。2014年1月10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濮腾龙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梁某某右下肢功能障碍伤残程度为十级,皮肤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庭审中,原告的具体请求为:1.医疗费72,255.54元;2.残疾赔偿金53,755.25元(22,398.03元×20年×12%);3.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冀D×××××、冀D×××××挂半挂车司机系蒋振波,该车主、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各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扣除冀D×××××、冀D×××××挂半挂车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24,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本院确认原告应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凭票据确定为71,384.8元;2.原告提交完税证明、租房协议、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濮中法民三终字第277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判决书、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4249号民事裁定书、幼儿园证明、第三实验小学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足以证实原告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告以河南省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3,755.25元,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元。
判决结果及理由

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在冀D×××××、冀D×××××挂半挂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22,000元,在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人民币2,000元。
上述给付事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邯山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学龙

书记员:陈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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