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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张北县油篓沟镇喜顺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北县油篓沟镇喜顺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
负责人:吕兵明,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宝,村委会会计。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张北县油篓沟镇喜顺沟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斗一,被告张北县油篓沟镇喜顺沟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吕兵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万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欠款216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被告村民,二轮承包本村土地后,被告占用原告承包地2.7亩,用于建设风情凉亭,双方于2014年12月1日协议,约定每亩补偿原告8000元,共计补偿21600元,但占地后,补偿款至今未给付。
被告张北县油篓沟镇喜顺沟村村民委员会对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付款需要村名代表签字确认,村民代表不签字,不能付款。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协议书、占地证明等证据,被告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村民。2014年12月1日,双方签订《征地协议书》,约定被告在进行农村面貌改造提升活动中,实施了南山风情凉亭建设工程,征用原告耕地2.7亩,每亩地补偿8000元,共计21600元,剩余没有占用的耕地,作为集体土地。后该补偿款未支付原告。
被告张北县油篓沟镇喜顺沟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给付原告梁某某补偿款216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计17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征用原告土地后未依约给付补偿款,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其给付,应予支持。被告提出村民代表不签字无法给付,该做法系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阻却其履行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 钱雯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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