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农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秀梅,河北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白某某,农民。
被告:李某某,农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金龙,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李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梁某某于2016年9月2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83元,减半收取4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孙泽坡
书记员: 郭偲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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