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金旺,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
法定代理人:梁水清(原告妹妹),女,198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鹿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阳,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金旺与被告曹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金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曹阳,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金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对医疗费8,493.94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2,4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误工费20,400元、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修理费3,828元、鉴定费6,45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赔付,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曹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5日18时08分许,被告曹阳驾驶车牌号为沪F0XX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成都北路北侧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梁金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由曹阳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医院救治,后经鉴定构成精神九级、肢体XXX伤残等人身损害后果。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能协商处理,故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曹阳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且垫付过医疗费3,012.90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和交警的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和金额持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5日18时08分许,被告曹阳驾驶车牌号为沪F0XXXX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本市延安东路、成都北路北侧约5米处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梁金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责任认定,曹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梁金旺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梁金旺到上海长征医院门急诊治疗,诊断为:脑外伤,此后原告还继续门诊治疗。截止2017年7月13日,原告支付了门急诊医疗费计8,493.94元;被告曹阳垫付了原告的门急诊医疗费3,012.90元。经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法医鉴定,2017年10月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金旺之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同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又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金旺之腰1-3右侧横突骨折,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5%,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500元+1,950元。
另外,原告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居委会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梁金旺自2016年1月1日至今一直居住在广西柳州市鱼峰区叶山路XXX号XXX栋XXX室;2、电动车修理发票一张,金额计3,200元;3、手机修理发票一张,金额计628元;3、律师费发票一张,金额计3,000元。
再查明,被告曹阳所有的车牌号为沪F0XXXX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居委会证明、户口簿、电动车修理发票、手机修理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曹阳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管部门认定为曹阳负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被告曹阳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案所涉车辆在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理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直接赔偿的责任。对超出保险项目或金额的部分,由被告曹阳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范围:1、关于医疗费,根据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等,依法核准为11,506.84元(包括被告支付部分),被告太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抗辩的非医保用药或自费药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等,未能提供明示免责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2、关于营养费,可以每天35元结合鉴定结论的营养时限90天来计算,计3,150元;3、关于残疾赔偿金,可适用本市农村居民标准结合受害人年龄、伤残等级来核算,计122,430元;4、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情核定,计11,000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5、关于误工费,可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2,42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休息时限6个月来核算,计14,520元;6、关于护理费,可按原告主张的每天40元结合鉴定结论的护理时限90天来计算,计3,600元;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治疗次数及家属探望等合理性情况,予以酌情确定,计500元;8、关于衣物损失费、修理费,可酌情考虑,分别计300元、500元;9、关于鉴定费,以票据为准,计6,450元;10、关于律师费,可参考诉讼代理案件工作量和票据金额,酌情核定,单独计3,000元。至于被告垫付的款项,为避免诉累,可在本案中一并抵扣或返还。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医疗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800元(包括衣物损失费、修理费);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53,156.84元(包括鉴定费);
三、被告曹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旺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梁金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曹阳3,012.9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6元,由原告梁金旺负担198元、被告曹阳负担3,7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蓉蓉
书记员:钱伟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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