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金芳,男,1951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保银,男,1972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
负责人:高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文慧,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金芳诉被告胡保银(下称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8081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第一被告承担;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5日7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在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苏E3XXXX),在本区张堰镇振康路XXX号与原告梁金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梁金芳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梁金芳不承担事故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已垫付1,5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情况及责任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另查明,2018年3月23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1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经保守治疗,目前腰背部仍疼痛不适伴腰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护理各9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鉴定意见。第二被告认为,原告评残缺乏病理基础,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原告进行鉴定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有资质,鉴定人除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外,还审查了原告相关医疗病史等材料,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依据的材料客观,鉴定结论符合实际情况。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鉴定人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鉴定材料有虚假、鉴定方法有缺陷、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相矛盾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等情形,本院认定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可作为裁判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胡保银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一被告虽对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故本院认为金山交警支队的认定意见并无不当,应予以认同。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6,356元,已扣除伙食费153元。
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2,7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9天为18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日为9,321元。
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000元/月的标准赔偿,为此原告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000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已满66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标准,酌定10%的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4年为38,95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
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参照使用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200元。
9、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原告诉请赔偿5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1-9项合计75,21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
10、鉴定费2,3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一被告承担。
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定3,0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5,300元,扣除已支付的1,500元,尚应支付原告3,800元;第二被告应赔付原告75,2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保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金芳损失3,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梁金芳损失75,21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0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胡保银负担89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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