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委托代理人张亮,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卫东,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豆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井陉县。
委托代理人袛俊生,河北省井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豆豆为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亮、胡卫东及被告赵豆豆的委托代理人袛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质押物云E×××××野马牌轿车的实际车主为马瑞丽,马瑞丽质押该车借款后,又以他人借用后拒不归还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报案材料的内容显示该案件为物权返还纠纷,应属民商法调整的范畴,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金牛派出所立案后,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将该车扣押后直接返还给了马瑞丽,致使原告丧失了对该车的占有,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该车为盗抢车处理直接发还马瑞丽,程序上违法,客观上侵犯了原被告的利益,既然认定涉案车辆为盗抢车辆,那么应查明谁盗抢、如何盗抢,是否追究刑事责任,谁应该承担返还责任,均没有有效文书证实,也没有向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者释明。认定该车系盗抢车,证据不足。
关于原告主张撤销双方在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主张合同撤销权的前提是“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的;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胁迫、欺诈或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本案中上述可撤销的情形均不存在,且该合同原被告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及返还转让款的要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持相关证据向扣押该车的公安机关主张权利。原被告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利率,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撤销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质押债权转让协议》和返还转让款225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付款之日至确定返还之日的利息14942.19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梁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彦 审判员 康 娟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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