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银凤,女,195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上海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胜国,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张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敏义,上海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银凤与被告段胜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银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银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的实际损失:原告的实际损失: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2,378.35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律师费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由被告段胜国赔偿。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7日,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源深路与近钦殿街南段处在人行横道线准备过马路,被段胜国驾驶的机动车撞倒。交警部门认定段胜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嗣后,原告至浦东新区公利医院急救,检查诊断发现左胫腓骨骨折等伤情,期间发生有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由于原告心脏之前做过支架手术,骨折手术存在很大风险,因此,此次交通事故医生说只能保守治疗,原告在这过程中遭受了极大的痛苦,到目前为止治疗结束还有后遗症,走路行动非常困难。现在原告经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未能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段胜国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17日7时30分许,原告在本市浦东新区源深路近钦殿街南段处在人行横道线准备过马路之时,恰遇被告驾驶车牌号鄂J6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此撞倒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段胜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10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原告被送医治疗,支出了医疗费12,378.35元。
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银凤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花用鉴定费1,9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8年11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梁银凤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人体损伤XXX伤残。伤后休息150-18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预付了重新鉴定费4,500元。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7,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段胜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费用由被告段胜国承担。
对于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定: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12,378.35元属于原告治疗的合理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2、鉴定费,原告预付的鉴定费1,950元属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必需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予赔偿。3、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左腓骨下端骨折,其衣物必然受损,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金额为2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系本市非农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标准,根据原告的年龄及伤残等级,本院对原告主张的金额81,374元予以准许。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金额为400元。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的营养费标准可按每天4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金额为2,400元。7、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每天的护理费标准可按每天50元计算,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金额为4,500元。8、律师费,属于原告维护自身权益的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律师费金额为3,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方式、造成的后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5,000元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银凤医疗费12,378.35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元、交通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08,202.35元;
二、被告段胜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梁银凤律师费3,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计1,301元,由原告梁银凤负担39元,被告段胜国负担1,262元。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 怡
书记员:薛广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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