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某
李惠莲
梁畏萍
郭某某
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李惠莲。
委托代理人梁畏萍。
被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某与被告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3月23日、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5)昂商初字第208-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存于本院执行局的执行款10900元予以冻结。本案因案件复杂,2015年7月3日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保丰农资经销处赊购货物清单上写有:“注10月19日还。33965(肥款)+1870(利息)=35835(已付50000元)-14165-1200(水泵)”第二行用铅笔写有“实付12965元”;证据2写有:“33965元(肥款)+1870元(利息)+1200元(水泵)共计37035元。50000-37035元=12965元(结余)”。
被告认可曾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但辩称已经偿还完毕,故赊货清单上写了“实付12965元”。对于借款过程和还款时间,被告在2015年1月27日第一次开庭时陈述称,10月17日我跟梁某说咱们账不太清,你先给我拿50000元,剩下的账咱们过几天在算。17、18日左右梁某送过来50000元。10月19日双方算账,我将剩余的12965元和清单一并交与原告。在2015年3月23日第二次开庭时,本院再次询问被告借款经过,被告开始称,此事是其女友陶蕾经手,具体情况不清楚。后又称:“应该是12月份左右,给他这两个条的时候还的”。本院问其为何前后两次说法不一,被告表示记混了。本院要求其明确陈述借款时间,被告称:“跟原告借5万元钱是10月17、18号。是10月19日还的。这两个条是陶蕾给原告打的,时间应该是11月份左右”。本院问其为何几次的说法都不一致,被告又称这些事情是陶蕾做的,账都是她管,所以不是很清楚,说得可能有出入,并要求当庭与陶蕾通电话确认一下。经与陶蕾通话后,被告又称:“条上(证据1)标注的10月19日是算账的时间,是11月末12月初左右将钱和条一起交给原告的”。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赊货清单上写着“实付12965元”,说明已经将钱还给了原告,而对于还款时间被告先是说10月19日还款,后又改口称11月末12月初左右还款,其前后的表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通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结合赊货清单和对账明细能够认定,2014年10月19日,赵某某在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商店将向原告购粮的定金交与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将50000元交与被告的事实。被告称10月19日还款,显然有悖常理。被告称其已经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称赊货清单上写有“实付12965元”说明其已经偿还了欠款,但被告给原告的赊货清单上写有“实付12965元”,而对账明细上又写为:“结余12965元”。两份证据均是被告书写,又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结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因原告在被告处赊购货物欠货款33965元,双方同意以货款抵偿部分债务,故被告欠原告借款1296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6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抗辩欠款已经偿还,但因其无法清楚表述还款的具体过程,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650元,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实际欠款数额为12965元,利息部分双方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296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元、诉讼保全费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认为赊货清单上写着“实付12965元”,说明已经将钱还给了原告,而对于还款时间被告先是说10月19日还款,后又改口称11月末12月初左右还款,其前后的表述存在明显矛盾之处。通过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结合赊货清单和对账明细能够认定,2014年10月19日,赵某某在被告郭某某经营的商店将向原告购粮的定金交与原告妻子,原告妻子将50000元交与被告的事实。被告称10月19日还款,显然有悖常理。被告称其已经还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称赊货清单上写有“实付12965元”说明其已经偿还了欠款,但被告给原告的赊货清单上写有“实付12965元”,而对账明细上又写为:“结余12965元”。两份证据均是被告书写,又存在明显矛盾,不足以认定其已经偿还欠款的事实。结合以上理由,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证明目的予以采纳,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另因原告在被告处赊购货物欠货款33965元,双方同意以货款抵偿部分债务,故被告欠原告借款12965元。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65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的主张有证据予以证实,能够认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虽抗辩欠款已经偿还,但因其无法清楚表述还款的具体过程,亦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其抗辩意见真实性无法认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欠款13000元及利息650元,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实际欠款数额为12965元,利息部分双方未做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梁某借款12965元;
二、驳回原告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元、诉讼保全费129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姜宏彬
审判员:杨光
审判员:马丽君
书记员:王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