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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樊某某、霸州市概念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贾俊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霸州市概念家具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樊某某。

原告梁某诉被告樊某某、霸州市概念家具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俊清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樊某某、霸州市概念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借靳家堡村梁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如期不还拿公司全部机器设备抵账,不足部分用现金还清”。二被告在欠条上盖章,并有被告樊某某签字。原告主张,其系霸州市全兴塑料包装厂经营者,该厂资金往来频繁,其将包装厂的资金转账至其个人账户,从其个人账户支取现金后给付的樊某某。该款二被告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梁某与被告樊某某、霸州市概念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樊某某、霸州市概念家具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及公告费7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刘 环 审判员 徐卫明 审判员 宋广楷

书记员:董晓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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