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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王某某、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隆兴中路111号。主要负责人:周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该公司工作人员。

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王某某、王某某连带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9656.26元;2、中华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梁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变更为24652.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张力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梁某、赵子轩)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综合高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王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力娜、梁某、赵子轩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力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某、赵子轩无责任。梁某受伤后被送往保定市××水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骨折、头皮裂伤、肺挫裂伤等。冀F×××××号小型轿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的三名伤者梁某、张力娜、赵子轩协商由梁某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2000元、张力娜分享2000元、赵子轩分享6000元。王某某未作答辩。王某某辩称,我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对于原告的损失待庭审时发表质证意见;3、不认可三名伤者达成的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协议,应按比例进行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王某某未到庭,亦未提出反驳意见和反驳证据,故对到庭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对到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如下:1、2016年11月5日21时50分许,张力娜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载乘员梁某、赵子轩)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综合高中路段时,由于操作不当,与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张力娜、梁某、赵子轩受伤及路边灯标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11月14日,保定市××水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力娜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子轩、梁某无责任。2、王某某停放的冀F×××××号小型轿车系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系借用王某某的车辆,该车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事故发生,梁某当即被送到保定市××水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坐骨支、耻骨支骨折;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等。梁某住院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3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梁某主张医疗费13604.79元、营养费2150元(50元×43天),提供诊断证明2份(载明:定期复查,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住院病历、出院证、费用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1张。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应当按照医保用药扣除20%的丙类药物及乙类药物;同意按照每天30元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梁某支付医疗费13604.79元。中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20%的丙类药物及乙类药物,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无法律依据,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梁某按每天50元主张营养费,数额偏高,结合其伤情,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认定其营养费1290元。2、梁某主张住院43天及出院后60天的误工费11948元(116元×103天)、住院43天的护理费4988元(116元×43天),提供住院病历1份(出院医嘱载明:逐渐练习左下肢功能,2个月后可拄拐下地,但不能负重)、梁某及护理人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劳动协议、误工证明、事发前三个月工资单各1份。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我公司不认可,梁某的误工证明只证明了住院期间工资未发,且结合其工资证明,并未有明确的休息时间;梁某及护理人误工证明明显为先盖章后签字,并且有改动;工资表没有财务印章;故我公司同意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60元赔偿误工费和护理费。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梁某提供的本人及护理人的误工证据加盖有单位印章,有负责人的签字,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梁某及护理人的工资表,本院认定梁某日平均工资为114.33元,护理人日平均工资为113.11元。因梁某的病历出院医嘱载明2个月后可拄拐下地,但不能负重,故本院认定梁某住院43天及出院后2个月误工103天,误工费为11775.99元(114.33元×103天)。本院认定梁某的护理费为4863.73元(113.11元×43天)。3、梁某主张交通费300元,提供票据5张(金额150元)。中华保险公司质证称,不认可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金额为150元,且未有明确标注实名制。王某某质证称,同意中华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梁某主张交通费300元,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与其主张的数额不符,且不能证实与其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相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原告梁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旺、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华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因本次事故给梁某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中华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按事故责任承担。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责任为宜。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为王某某所有,王某某系借用王某某的车辆,梁某无证据证实王某某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其要求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王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中华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梁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梁某、张力娜、赵子轩协商由梁某分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中的2000元、张力娜分享2000元、赵子轩分享6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不损害中华保险公司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梁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和赔偿比例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梁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0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营养费1290元、误工费11775.99元、护理费4863.73元、交通费100元,共计35934.51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16739.72元,共计18739.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梁某的剩余损失17194.79元,应由被告王某某承担30%,计5158.4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梁某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减半收取计208元,由梁某负担6元,由王某某负担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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