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宏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周宏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2018)鄂0583民初1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质证,周宏文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2018年4月9日的合同与本案无关。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发包给梁某的场地平整工程,梁某又以7元的单价转包给周宏文,由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资金链断裂,该工程并未完工,还有约3000平方未做完。宜昌东江造船有限公司接手后,宜昌东江造船有限公司与周宏文签订了新的施工合同,与梁某及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无关。
周宏文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与梁某签订的工程量协议(即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枝江七星台场地平整示意图),拟证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为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负责人是姚智衡,承包人是梁某,周宏文为梁某提供劳务,获取报酬,周宏文按该图纸施工。
经质证,梁某认为该证据系一审中提交,但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这份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并未完工,也没有办理结算。
对于上述证据,因各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梁某提交的证据一及证据二可以证实梁某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签订的《船厂场地整平工程协议》并未履行完毕,且双方因客观事由即姚智衡资金链断裂也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退出项目后,宜昌东江造船有限公司进入,继续投资该项目,宜昌东江造船有限公司与周宏文签订的场地平整施工合同可以证实,同时也可以确认2018年4月9日周宏文与宜昌东江造船有限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梁某及周宏文之间的发包及分包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同时查明,梁某承接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船厂场地整平工程后,将该工程以7元?的单价转包给周宏文。由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资金出现问题,周宏文并未完成梁某与其之间所约定的工程内容。对于周宏文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双方各执一词。涉案工程项目已经由宜昌东江造船有限公司投资接手。
本院认为,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工程的发包人为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承包人为梁某,梁某将其承接的工程转包给周宏文,其与周宏文之间形成转包合同关系。因梁某与周宏文均为无工程施工资质的个人,故其二人之间形成的口头转包协议无效。梁某上诉称其出具的10万元的《工程欠条》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二审中双方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本案为合同纠纷,所涉合同相对方为梁某与周宏文,虽然其二人之间的口头施工协议无效,但周宏文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进行了工程施工,对于周宏文实际完工的部分,梁某应当向其支付工程款。梁某主张其与周宏文所签《工程欠条》中约定了以“待姚老板投资启动后,第一笔资金到位方可付清”作为支付工程欠款的条件,现条件尚未成就,故其不应支付工程款。梁某作为工程转包人,其所负主要合同义务就是支付工程款,《工程欠条》中关于附条件支付的约定是依赖于梁某与其对应的工程款支付义务人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这种附条件的设置使得周宏文欲实现其工程款的债权完全取决于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及姚智衡是否积极的向梁某履行支付义务,其实质是由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及姚智衡来决定是否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梁某将自己一方的风险转嫁给宜昌新高湖造船有限公司及姚智衡,剥夺了周宏文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合法地主张工程欠款的权利。同时,从案涉工程的实际情况看,案涉工程的投资人现已变更为宜昌东江造船有限公司,“待姚老板投资启动后,第一笔资金到位方可付清”的条件面临无法成就的局面,周宏文将始终无法行使对梁某的工程款债权,这显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因此,梁某关于其收到业主工程款后才能将10万元支付给周宏文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梁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闫玲玲
审判员 李淑一
审判员 张灿
书记员: 庄丽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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