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梁某与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邢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委托代理人:曹龙,男,河北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
法定代表人:马十分,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告: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原告梁某与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邢某某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曹龙、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马十分、被告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拖欠原告的水费32096元及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2日,在安平县水务局(现为“安平县水利局”)的监督指导下,原告与安平县农村供水站签订了《何庄水厂承包经营协议》独立经营安平县农村供水站,并自负盈亏2017年5月2日-2018年4月7日之间,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共计月水16048.3吨并拖欠相应水费。之后,原告通过各种方式协调、催促被告支付水费,2018年5月13日,经过双方对账核算,被告村委会及时任村主任兼村委会书记邢某某于当日给原告写下欠条一份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主要为容为:今欠何庄水站梁某水费32096.60元。欠条写下之后,原告催促多次,被告均还是以各种理由拖欠该笔欠款,拒绝支付,极大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杨各庄村村委会主任马十分口头辩称:我是2018年11月13日才上任村委会主任,我对原告起诉的水费问题我不清楚,我知道是欠原告的水费,但是欠的具体数额我不清楚。
被告邢某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认为我和村委会都没有义务给原告交纳水费,我要求原告拿出具体协议来,我可以交我个人的水费,村委会用的水也可以交,其他用户的水费应该是我们和原告协同收取。我代表村委会曾经给原告打过32096.6元的欠条,那是全村用水户欠的水费,不是我个人及村委会所欠的。我们也没有说不给原告水费,原告没有跟我们协商过,我认为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是无效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某于2017年5月2日开始承包经营何庄水厂,原告梁某于2017年5月2日起给被告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提供用水服务,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自2017年5月2日至2018年4月7日共计月水16048.3吨,供水价格为2元每吨,依据《安平县农村联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的规定,水费的30%作为村级管理经费(含水损),水费单价应为1.4元每吨,被告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实际所欠原告水费依法应认定为22467.6元。《安平县农村联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的规定,村内用户水费征收以用水村为单位,由村委会负责征收,所在乡政府负责监管、领导实施。后经原告催要水费,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于2018年5月1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写明:今欠何庄水站梁某水费32096.60元,叁万贰仟零玖拾陆元陆角,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2018年5月13日,并加盖了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的公章。后原告又向被告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送达了水费缴纳通知书。后被告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能归还原告水费,原告于2019年3月18日提起诉讼。
一、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梁某水费22467.6元整。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元,由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0元,原告梁某负担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依法严格履行合同。本案中原告梁某与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系供用水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提供了供水服务,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作为用水村的村委会负责征收水费并应及时向原告交纳水费,现被告拖欠原告水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平县大何庄乡杨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偿还水费22467.6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邢某某共同偿还水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士远

书记员: 张洋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