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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诉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梁XX
张XX(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
王XX
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梁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

(2013)X民初字第1337号
原告梁XX,男,汉族,1984年7月3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XX,男,汉族,1978年1月23日出生,XX省XX县人,住XX县XX镇XX村X号。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XX市XX区XX道XX大厦一层、四层。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XX与被告王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变更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中心支公司名称为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王XX、被告XX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梁红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2013年2月27日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RVA115号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王庄路口西侧,因躲避公路上的狗驶出公路,与停放在公路北侧马XX驾驶的冀RYS315号小型客车、原告的河北FYG830号三轮农用车、在三轮农用车右侧的原告及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股干上段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症。
被告王XX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后双方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61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14632元、误工费33440元、交通费835元、病历复印费102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9770.11元。
要求被告XX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次手术的相关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
被告王XX辩称,被告王XX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300000元。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先行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XX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30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超出部分要求返还。
被告XX财险辩称,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被告XX财险同意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进行赔偿。
庭审中,原告梁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第0000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2份,住院病历1份,用药清单1份,医疗费票据18张。
证明原告伤情经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股干上段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症,原告在手术后出现意识障碍,医嘱建议原告去北京进一步检查,共计住院33天,支出医疗费135193.45元。
证据三、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2张,报告单2张,医疗费票据5张。
证明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检查的事实,支出医疗费931.66元。
证据四、交通费票据35张。
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835
元。
证据五、病历复印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102元。
证据六、鉴定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
元。
证据七、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1份。
证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出院后护理期为30~90日,误工期为60~270日。
证据八、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
证明原告购买拐杖支出138元。
证据九、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收入证明1份,工资表3张。
证明原告系香河华威铁柜厂员工,日工资为110元,自2013年2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之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未上班,工资未发放。
证据十、车辆损失费票据1张,维修清单1张。
证明原告支出车辆损失费2700元。
经质证,被告王XX对以上证据一至证据十均无异议。
被告XX财险对以上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二中的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中的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部分支出不属于医保用药,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只认可按照国家的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对证据二中住院期间支出的门诊费不认可,认为原告在此期间住院,不应产生门诊费用,且对2013年3月1日的医疗费票据(票号206650380)有异议,认为依据病历原告在此期间没有做过手术,不应产生费用。
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本来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却又再次通过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XX财险抗辩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证据二中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与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相应门诊费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三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中有2张为医事服务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三中的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无公章。
经本院审查,结合证据二中的转院证明,证据三中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检查和支出费用的情况,报告单虽无公章,但门诊号与原告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对廊坊与香河之间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加油费票据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的票据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XX财险虽对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均认可交通费数额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五不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查,证据五系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属于原告实际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查,证据六为原告鉴定时支出费用,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对此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证据八系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其身体不便购买双拐辅助其日常行动合情合理,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九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相佐证。
经本院审查,证据九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十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不能证明维修清单上的损坏部位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证据十中的车辆损失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张,原告梁XX的姐姐梁XX书写收据1张。
证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经质证,原告梁XX及被告XX财险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1份。
证明被告XX财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原告梁XX及被告王XX对以上保险合同条款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即第十七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其他条款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RVA115号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王庄村路口西侧,因躲避公路上的狗驶出公路,与停放在公路北侧马XX驾驶的冀RYS315号小型客车、原告梁XX所有的河北FYG830号三轮农用车、在三轮农用车右侧的原告及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股干上段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35193.45元。
原告在手术后出现意识障碍,香河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去北京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检查,支出医疗费931.66元。
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出院后护理期为30~90日,误工期为60~27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
原告系香河华威铁柜厂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
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XX在与被告王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36125.11元、病历复印费102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原告以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35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XX财险协商,双方均认可交通费数额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XX主张残疾赔偿金64648元(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入8081元/年×20年×40%),被告XX财险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被告XX财险认为住院天数为33天,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病历,其住院天数应为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XX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医嘱,因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需注意饮食,结合原告伤情,其身体康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3440元(110元?天×304天),被告XX财险对于计算标准和天数都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重复计算,对天数只认可到开庭当日,对于每天110元的标准也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每天110元的误工标准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60~270日,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应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开庭当日2013年8月13日共计168天,故误工费为18480元(110元?天×168天)。
原告梁XX主张护理费14632元,按2012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4632元(每天118元)为标准,计算124天,被告XX财险对护理费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且应按每天37元计算。
经本院审查,原告鉴定书载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多处骨折,其主张出院后护理9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时间应为123天(住院33天+出院后90天),标准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每天3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551元(37元?天×123天)。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XX财险认为过高,只认可7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以上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246044.11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4551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及车辆损失费2700元,共计242792.11元,应由被告XX财险赔偿原告。
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02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252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此款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33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29748元,此款应属于被告王XX代被告XX财险先行垫付,被告XX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王XX。
以上被告XX财险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42792.11元,扣除被告王XX先行垫付的29748元,被告XX财险实际再赔偿原告213044.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213044.11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XX2974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原告已预交3450元,被告履行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本来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却又再次通过限定伤者的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赔偿责任,违背法律规定,故被告XX财险抗辩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经本院审查,证据二中医疗费票据均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与证据二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过程,其在住院期间支出相应门诊费用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对证据二中的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三中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其中有2张为医事服务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三中的报告单有异议,认为无公章。
经本院审查,结合证据二中的转院证明,证据三中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在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检查和支出费用的情况,报告单虽无公章,但门诊号与原告医疗费票据一致,本院对证据三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四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在香河县人民医院治疗,对廊坊与香河之间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加油费票据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公司的票据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被告XX财险虽对交通费的票据有异议,但在庭审中,经与原告协商,双方均认可交通费数额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五不认可,且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查,证据五系香河县人民医院出具,票据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属于原告实际损失的一部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病历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本院审查,证据六为原告鉴定时支出费用,系正式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医嘱证明,对此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证据八系正式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其身体不便购买双拐辅助其日常行动合情合理,且该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九有异议,对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务合同相佐证。
经本院审查,证据九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工作和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对证据十有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评估部门的评估报告,也不能证明维修清单上的损坏部位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
经本院审查,证据十中的车辆损失费发票系正式票据,与维修清单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实际车辆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王XX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证明被告王XX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其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
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的住院预交款收据复印件5张,原告梁XX的姐姐梁XX书写收据1张。
证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
经质证,原告梁XX及被告XX财险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XX财险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如下证据:商业险保险合同条款1份。
证明被告XX财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按国家标准进行赔偿。
经质证,原告梁XX及被告王XX对以上保险合同条款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条款中约定“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即第十七条应当认定为无效,对其他条款予以确认。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7日20分许,被告王XX驾驶冀RVA115号小型轿车沿唐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大王庄村路口西侧,因躲避公路上的狗驶出公路,与停放在公路北侧马XX驾驶的冀RYS315号小型客车、原告梁XX所有的河北FYG830号三轮农用车、在三轮农用车右侧的原告及房屋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负全部责任,原告梁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香河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其伤情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股干上段粉碎性骨折、腰椎横突骨折等症,住院治疗33天,支出医疗费135193.45元。
原告在手术后出现意识障碍,香河县人民医院医嘱建议原告去北京进一步检查,后原告到北京天坛医院急诊检查,支出医疗费931.66元。
原告支出病历复印费10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车辆修理费2700元。
原告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一个八级伤残和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40%,出院后护理期为30~90日,误工期为60~270日,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3150元。
原告系香河华威铁柜厂员工,日平均工资为110元。
原告系河北省农业户口,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8081元。
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XX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3000元,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原告梁XX在与被告王XX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王XX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原告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
又因被告王XX驾驶的车辆冀RVA1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XX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梁XX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136125.11元、病历复印费102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车辆损失费2700元,原告以上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交通费835元,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XX财险协商,双方均认可交通费数额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XX主张残疾赔偿金64648元(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纯入8081元/年×20年×40%),被告XX财险无异议,且原告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梁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被告XX财险认为住院天数为33天,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每天50元的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病历,其住院天数应为3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50元(50元/天×33天)。
原告主张营养费5000元,被告XX财险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医嘱,因出院记录中载明原告需注意饮食,结合原告伤情,其身体康复确需加强营养,本院酌情确认营养费2000元。
原告主张误工费33440元(110元?天×304天),被告XX财险对于计算标准和天数都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进行重复计算,对天数只认可到开庭当日,对于每天110元的标准也不认可。
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每天110元的误工标准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出院后误工期为60~270日,结合原告伤情,误工天数应自2013年2月27日计算至开庭当日2013年8月13日共计168天,故误工费为18480元(110元?天×168天)。
原告梁XX主张护理费14632元,按2012年度河北省服务业年平均工资14632元(每天118元)为标准,计算124天,被告XX财险对护理费标准及天数均有异议,认为天数过长,且应按每天37元计算。
经本院审查,原告鉴定书载明原告出院后护理期为30~90日,结合原告伤情,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身体多处骨折,其主张出院后护理90天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护理时间应为123天(住院33天+出院后90天),标准应按2012年度河北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工资13564元(每天37元)计算,故护理费为4551元(37元?天×123天)。
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XX财险认为过高,只认可7000元,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伤残程度,酌情确认精神抚慰金12000元。
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
以上原告梁XX各项损失共计246044.11元,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范围内的损失为医疗费13612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8480元、护理费4551元、残疾赔偿金6464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及车辆损失费2700元,共计242792.11元,应由被告XX财险赔偿原告。
原告支出的病历复印费102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3252元,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此款由被告王XX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XX已给付原告33000元,超出其应赔偿的数额29748元,此款应属于被告王XX代被告XX财险先行垫付,被告XX财险应将此款直接给付被告王XX。
以上被告XX财险应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42792.11元,扣除被告王XX先行垫付的29748元,被告XX财险实际再赔偿原告213044.1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梁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及车辆损失费各项损失共计213044.11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王XX29748元。
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0元,由被告王XX负担。
原告已预交3450元,被告履行时将此款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X

书记员:张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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