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丽霞,女,197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巢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以俊,上海晋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立峰,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梅丽霞与被告董立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丽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立军、被告董立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丽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董立峰赔偿医疗费7,627.3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18,9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18时40分,在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出罗秀路约10米处,董立峰骑电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梅丽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梅丽霞受伤,经交警部门确认,因董立峰的超车行为导致梅丽霞受伤,应由董立峰承担全部责任。梅丽霞伤后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治疗。梅丽霞认为交警已认定此事故董立峰承担全部责任,故董立峰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经与董立峰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董立峰辩称:对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对梅丽霞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有部分是被告垫付的;误工费梅丽霞仅提供了雇主证明没有银行交易明细,认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认可按照20元/天计算;认可鉴定费及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2018年标准计算;不认可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包括医疗费在内一共支付梅丽霞50,63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予以扣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8日18时40分,在本市徐汇区老沪闵路出罗秀路约10米处,董立峰骑电动车与骑自行车的梅丽霞发生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因董立峰的超车行为导致梅丽霞受伤,应由董立峰承担全部责任。
事发后,梅丽霞当日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急诊,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入院后于2017年3月2日全麻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于2017年3月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后梅丽霞多次至上述医院及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进行复诊。2018年4月24日,梅丽霞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治疗,门诊及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入院后于2018年4月25日麻醉下行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术后予以对症治疗,于2018年4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上述治疗期间,梅丽霞共发生医疗费47,180.33元(含住院伙食费165.30元)。
2017年10月20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梅丽霞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进行评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梅丽霞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肱骨近端大结节粉碎性骨折,左肩胛骨盂骨折,遗留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2.梅丽霞伤后可予以休息15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后续医疗费。梅丽霞为此支付鉴定费2,600元。
梅丽霞为证明其误工损失,提供案外人王某、朱某某、徐某出具的证明,证明梅丽霞从事钟点工工作,每小时收入35元,每日工作10小时。现梅丽霞按照月收入3,150元主张。董立峰认为仅凭证明,未提供劳动合同或银行流水,无法证明误工损失,认可按照最低工资计算。
庭审中,董立峰提供2017年3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及对应的签购单3张、2017年9月7日的医疗费发票3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200元收费凭证及交易凭条,梅丽霞丈夫黄某某出具的10,000元收条、微信转账凭证。董立峰陈述2017年11月之前及2018年就诊的医疗费均是被告垫付,但目前仅能提供2017年3月6日、9月7日的医疗费发票,其余发票均在梅丽霞处,另外还支付了10,000元拆除钢板费用,通过微信转账至梅丽霞丈夫黄某某处800元,共计已支付梅丽霞50,633.9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扣除,梅丽霞确认董立峰垫付了医疗费39,752.95元(含住院伙食费165.30元及200元充值金额)、拆除钢板费10,000元、微信转账800元,其余医疗费均是梅丽霞自行支付,董立峰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充值凭条及收费凭证、签购单、微信转账截图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妥,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梅丽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董立峰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就本案的具体赔偿内容:医疗费,本院凭票据确认金额为47,015.03元(不含住院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梅丽霞实际住院天数确认金额为160元;营养费及护理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期及护理期,酌情确认营养费4,8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误工费,梅丽霞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期酌情确认误工费14,520元(含二期);残疾赔偿金,梅丽霞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金额为12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伤残等级确认金额为10,000元;董立峰认可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2,600元;律师费,本院凭据确认金额为3,000元。
上述金额合计为209,095.03元,由董立峰承担,扣除其已垫付的50,552.95元,董立峰仍需赔偿梅丽霞158,542.0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董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丽霞158,542.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89元,减半收取计1,894.50元(梅丽霞已预缴1,792元),由梅丽霞承担57元、董立峰承担1,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怡
书记员:张维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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