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原审被告:刘早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新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福安,湖北乙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梅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毕某某及原审被告刘早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汉铁路运输法院(2018)鄂7101民初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双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梅某某没有提交其为金鑫缘公司员工,或金鑫缘公司授权其与毕某某签订本案土方运输合同的相关证据,且其个人与毕某某进行了土方运输结算并出具了欠条,故《土石方工程运输合同》系梅某某与毕某某签订,合同依法成立。毕某某虽不具有运输土石方的相关经营许可及运输资质,但为梅某某提供运输服务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履行并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毕某某没有运输许可及资质应承担的是相应行政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以梅某某出具欠条的时间,作为完工结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梅某某主张毕某某向其借款、转租钢板的费用,因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亦未经毕某某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梅某某与毕某某签订有合法有效的运输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现货物运输完毕,梅某某应支付运费,并对逾期付款承担相应责任。聚冠公司是否拖欠金鑫缘公司工程款与本案并无关系,且两公司并非案涉土石方运输合同的相对方,一审法院未追加两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未按规定开具属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梅某某可通过税务部门另行主张权利,且梅某某一审并未提起相关反诉,一审法院不予处理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梅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白丽萍
审判员 赵虹
审判员 汪洋
书记员: 左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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