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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陈某连与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
陈某连
宋某某
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
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

原告:梅某某,农民。
原告:陈某连,农民。
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文娟,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秋华,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静静,成武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某某、陈某连诉被告宋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梅某某、陈某连的代理人孙文娟,被告宋某某的代理人鲍静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陈某连称:2014年4月22日,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吕台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成武县吕台路与大明湖路十字交叉口处时,与沿大明湖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梅某某驾驶的“中亿”牌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汽车的驾驶人原告梅某某及乘坐人原告陈某连受伤。经成武县交警大队处理,确定被告宋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宋某某为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关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关于被告宋某某的赔偿部分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具状起诉,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3196.38元;赔偿原告陈某连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1533.98元;共计94730.36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梅某某驾驶的“中亿”牌三轮车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某某、陈某连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宋某某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原告梅某某、被告宋某某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梅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其医疗费应为两次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78142.87元(68942.87元+92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5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73天,其中113天为综上,原告梅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6864.4元(110.95元/天×152天)。护理费应为31731.7元(110.95元/人×113天×2人+110.95元/人×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30元,应为3390元(30元/天×113天)。原告梅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经查被抚养人马某(原告梅某某的父亲)被抚养人为退休职工,原告主张赔偿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某(原告梅某某的母亲)为农民,原告主张赔偿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结合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应为4066.15元(7393元/年×5年÷2人×2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梅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与伤情鉴定费之和,即2900元。综上,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梅某某赔偿范围:1、医疗费78142.87元。2、误工费16864.4元。3、护理费317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2900元。7、残疾赔偿金50794.15元(46728元+4066.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6423.12元。
关于原告陈某连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其医疗费应为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18633.58元(9333.58元+9600元)。原告陈某连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5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76天,其中16天为综上,原告陈某连的误工费应为16864.4元(110.95元/天×152天)。护理费应为10207.4元(110.95元/人×16天×2人+110.95元/人×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30元,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陈某连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某(原告陈某连的母亲)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结合原告陈某连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应为1848.25元(7393元/年×5年÷2人×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陈某连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连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与伤情鉴定费之和,即2900元。综上,原告陈某连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陈某连赔偿范围:1、医疗费18633.58元。2、误工费16864.4元。3、护理费1020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900元。7、残疾赔偿金23088.25元(21240元+1848.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473.63元。
综上,二原告的赔偿总额应为259896.75元(186423.12元+73473.63元),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故不再分别做出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梅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判决。
不足部分139896.75元(259896.75元-120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宋某某分担70%,原告分担30%为宜。被告宋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7927.73元(139896.75元×70%)。已支付4000元,再赔付93927.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陈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3927.73元(不包括已支付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陈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有充分的反驳证据外,应作为人民法院认定交通事故损害案件基本事实、因果关系以及划分当事人责任的基本依据。结合其他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梅某某驾驶的“中亿”牌三轮车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梅某某、陈某连受伤,因此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对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承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
被告宋某某虽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医疗费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在合理期限内未申请重新鉴定,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先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原告梅某某、被告宋某某依事故责任按比例分担。
关于原告梅某某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其医疗费应为两次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78142.87元(68942.87元+92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5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173天,其中113天为综上,原告梅某某的误工费应为16864.4元(110.95元/天×152天)。护理费应为31731.7元(110.95元/人×113天×2人+110.95元/人×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30元,应为3390元(30元/天×113天)。原告梅某某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46728元(10620元/年×20年×22%)。经查被抚养人马某(原告梅某某的父亲)被抚养人为退休职工,原告主张赔偿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某(原告梅某某的母亲)为农民,原告主张赔偿其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结合原告梅某某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应为4066.15元(7393元/年×5年÷2人×22%)。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梅某某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某某主张赔偿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与伤情鉴定费之和,即2900元。综上,原告梅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梅某某赔偿范围:1、医疗费78142.87元。2、误工费16864.4元。3、护理费3173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90元。5、交通费600元。6、鉴定费2900元。7、残疾赔偿金50794.15元(46728元+4066.1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86423.12元。
关于原告陈某连的赔偿范围、计算标准与赔偿依据:
其医疗费应为住院医疗费、门诊检查治疗费与司法鉴定确定后续治疗费之和,即18633.58元(9333.58元+9600元)。原告陈某连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未提供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或收入减少证明,其误工费、护理费依法可参照2013年山东省农、林、牧、渔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10.95元计算。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按152天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人数、护理天数应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限为76天,其中16天为综上,原告陈某连的误工费应为16864.4元(110.95元/天×152天)。护理费应为10207.4元(110.95元/人×16天×2人+110.95元/人×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菏泽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差旅费标准和当地生活水平确定为每天30元,应为480元(30元/天×16天)。原告陈某连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结合司法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赔偿年限等因素计算,即21240元(10620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某(原告陈某连的母亲)为农村居民,其生活费应按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393元,结合原告陈某连的伤残等级系数、抚养人的人数和抚养年限计算。应为1848.25元(7393元/年×5年÷2人×10%)。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该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后果,综合原告的伤残程度、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陈某连主张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某连主张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证据不足,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鉴定费应以其实际支出的司法鉴定费与伤情鉴定费之和,即2900元。综上,原告陈某连的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
本院依法确定的原告陈某连赔偿范围:1、医疗费18633.58元。2、误工费16864.4元。3、护理费10207.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2900元。7、残疾赔偿金23088.25元(21240元+1848.25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3473.63元。
综上,二原告的赔偿总额应为259896.75元(186423.12元+73473.63元),因二原告为夫妻关系,故不再分别做出判决。承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共计120000元。原告梅某某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不再判决。
不足部分139896.75元(259896.75元-120000元),被告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综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照《山东省实施办法》第六十六条及有关法律规定,以被告宋某某分担70%,原告分担30%为宜。被告宋某某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等损失97927.73元(139896.75元×70%)。已支付4000元,再赔付93927.7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陈某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93927.73元(不包括已支付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陈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0元,财产保全费700元,共计2860元。由被告宋某某承担。

审判长:贾彦龙
审判员:朱啟春
审判员:宋广明

书记员:赵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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