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咏,女,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鹤,上海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余连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咏与被告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莘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平、被告莘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平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莘莘公司支付梅咏: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561.48元;2.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596.14元;3.2018年10月、11月的奖金合计5,926元;4.2018年年终奖8,000元。事实和理由:1997年1月1日起,梅咏在莘莘公司工作,先后担任人事部经理、办公室主任职务。双方于1997年12月20日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1月,莘莘公司无故将梅咏调岗并扣罚梅咏两个月的奖金5,926元。2018年12月4日,梅咏在正常工作,莘莘公司擅自发出《关于开除梅咏的通知》,且未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故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3,561.48元以及2018年的年终奖8,000元。梅咏已在莘莘公司连续工作22年,每年应有15天年休假,2018年梅咏已休9天,故莘莘公司应支付剩余6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7,596.14元。
莘莘公司辩称,不同意梅咏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梅咏于1997年1月1日入职,先后从事人事管理、办公室主任工作,系为高校进行营养配餐,负责食品的安全和规范。2018年9月,莘莘公司通过考勤记录发现梅咏在2018年6月至9月上班时间有无故脱离岗位,下班之前又回到岗位打卡下班的情况。2018年9月28日,莘莘公司对梅咏进行了第一次严重警告的处分,通知写明应当扣除三个月的绩效奖金,但实际执行中只扣除了两个月奖金,故莘莘公司不应支付2018年10月、11月的奖金5,926元。2018年11月23日,梅咏又一次违纪,没有按照规定穿制服,披着白大褂,没有扣纽扣,同时随意走动、拍照片等,对管理造成干扰。莘莘公司在2018年11月23日对梅咏进行了第二次严重警告的处分。根据员工手册规定,两次处分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12月4日,莘莘公司通知梅咏解除劳动关系,工资结算到2018年11月底。因解除劳动关系系合法,故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莘莘公司认可梅咏尚有6天未休年休假,但仅同意支付4,444.60元。由于双方没有奖金的约定,且梅咏两次违纪行为均发生在2018年期间,故莘莘公司不同意支付2018年的年终奖。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月1日,梅咏至莘莘公司工作,离职前担任办公室主任一职,工作时间为7:30至16:30,中午休息一小时。1997年12月20日,双方签有一份自199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梅咏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奖金等构成。
2018年9月28日,莘莘公司出具《关于梅咏的处分通知》,内容如下:“……经查实,梅咏同志在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14日期间,在上班时间内累计私自脱岗时间38小时(见详细内容)。根据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章员工奖惩之规定,决定给予梅咏严重警告的行政处分,并给予扣除3个月的奖金,共计8889元;分三个月扣除,每月扣2963元。……”并附有《2018年6月-9月梅咏脱岗时间明细单》,显示2018年7月5日至9月14日梅咏脱岗时间累积38小时52分21秒。
嗣后,莘莘公司扣罚了梅咏2018年10月、11月的奖金合计5,926元。
2018年11月23日,梅咏进入莘莘公司厨房食品深加工区,并在其他区域行走和拍摄,虽身着白大褂,但未扣纽扣。
同日,莘莘公司出具《关于梅咏的处分通知》,内容如下:“……经查实,梅咏同志在2018年11月23日上午7:30至上午8:00期间,在上班时间内私自脱岗窜岗进入公司配菜间、厨房间、装配间,进入公司生产现场,工作服穿戴不规范,不佩戴考勤卡就进入公司,并用手机不停拍照,有涉嫌泄露公司生产工艺的嫌疑。根据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章员工奖惩之规定,决定给予梅咏第二次严重警告的行政处分,并给予扣除3个的月奖,共计8889元;分三个月扣,每月扣2963元。……”
2018年12月4日,莘莘公司出具《关于开除梅咏的通知》,内容如下:“……梅咏1998年1月1日进入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办公室工作,在公司上班期间,一年内已经连续2次被公司严重警告处分,根据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第十七章员工奖惩之规定,决定给予开除。……”梅咏工作至2018年12月4日,工资结算至2018年11月30日。
另查明,2018年6月版员工手册第十七章“员工奖惩”内容为:“……6.2、有以下情形者属于一般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给予严重警告的行政处分,并将视情节给予减发月奖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处罚:……6.2.9、连续无故缺勤4小时(含)以上16小时以内;……6.2.11、违反公司安全操作规程;……6.3、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将直接解除劳动合同或退回所在劳务公司:……6.3.11、在一年内累计被公司严重警告处分达2次;……”。
2019年1月7日,梅咏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莘莘公司支付梅咏:1.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2个月工资396,528元;2.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未休年休假6天的折算工资7,458.21元;3.2018年11月至2018年12月扣发的工资5,926元;4.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的奖金8,000元。2019年2月27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莘莘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梅咏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人民币4,625.10元。二、对梅咏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梅咏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上海市徐汇公证处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沪徐证经字第5609号公证书,内容显示:2018年9月5日,梅咏刷卡时间为“10:31:17”、“15:39:08”等,2018年7月5日至9月14日梅咏脱岗时间累积23次共计38小时52分21秒。
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2019)沪徐证经字第5609号公证书、《关于梅咏的处分通知》、《关于开除梅咏的通知》、视频资料、员工手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经公证的考勤表等证据,梅咏连续无故缺勤4小时以上且累计脱岗时间为38小时,莘莘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对其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并扣罚两个月奖金并无不当。后梅咏违反相应操作规程,在厨房等区域工作服穿戴不规范,并用手机拍照等,结合莘莘公司系配餐公司及梅咏的工作岗位,莘莘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对梅咏第二次严重警告亦无不当。根据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一年内累计被公司严重警告处分达两次,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关系,故莘莘公司解除与梅咏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现梅咏要求莘莘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及2018年10月、11月的奖金5,926元,本院不予支持。
2018年12月4日,梅咏系因违纪被辞退,故其未能休完2018年的年休假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因仲裁裁决莘莘公司应支付梅咏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625.10元,莘莘公司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故本院按照仲裁裁决金额判决莘莘公司应支付梅咏2018年未休年休假的折算工资4,625.10元。
关于2018年期间的年终奖,因双方对年终奖的发放并无相关约定,且梅咏系违纪被辞退,故梅咏要求莘莘公司发放2018年度年终奖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莘莘营养配膳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梅咏2018年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4,625.10元;
二、驳回梅咏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晓晨
书记员:祁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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