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咪咪,女,1988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婕,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女。
原告梅咪咪与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羽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江荣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双方要求庭外和解时间共计9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咪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恢复原告在拼多多平台“no1小叮当”店铺的正常使用、解除对店铺帐户资金的冻结;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11,668元,并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311,668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4月3日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在被告平台申请注册名为“no1小叮当”的店铺,并缴纳保证金2,000元。2018年3月2日原告收到被告站内信告知原告店铺所售商品(商品id:XXXXXXXXX)存在A类描述不符,当日被告冻结了原告账户资金、限制原告提现并禁止原告商品上架。2018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账户扣款311,668元。原告认为被告扣款依据为格式条款,加重原告义务且未尽到提示义务,故对原告不适用,原告销售的商品为裤袜,也不在规则的分类认定标准中,且原告商品描述中并未描述为南极人品牌,销售的商品质量也符合南极人裤袜要求,也一直没有南极人品牌标识,不存在描述不符情形;同时认为被告在2018年2月11日收到抽检样品后并未及时通知原告,直到2018年3月2日才以站内信通知,是为了扩大原告资金账户金额以便扣款,并且被告采用现金券赔付消费者并不构成对消费者的实际赔付。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请。被告扣款311,668元是因为原告商品存在描述不符,主要是商品描述为南极人品牌,但商品上并无相关品牌标识,故原告违反协议及规则约定理应承担消费者赔付金,被告依据协议和规则扣划相应款项,且已经全部赔付给订单对应消费者;因原告违约在先,故不同意承担利息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拼多多”网站(域名www.pinduoduo.com)运营方。2017年10月12日,原、被告网签V2.5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原告在被告平台注册了“no1小叮当”(店铺编号:762811)的网店。2017年12月8日,原、被告网签V3.0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审理中,双方确认本案系争扣款发生时间在2018年4月3日,即在V3.0版本生效期间,故本案适用V3.0版本协议。该V3.0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如下:
签约须知:……被告在此特别提醒原告认真阅读本协议各条款(对于本协议中以加粗字体显示的内容,应重点阅读),并请原告审慎考虑并选择接受或不接受本协议。如果原告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前述按钮的具体表述可能会做适当调整,下同),即表示原告已充分阅读、理解并自愿接受本协议,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本“签约须知”为本协议正文的组成部分。
第1.1条,本协议内容包括协议正文、附件及所有被告已经发布的或将来可能发布的各类规则、规范、规则解读、实施细则、通知、公告等(以下合称“规则”)。所有附件及规则均为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协议正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协议正文、附件与规则冲突的,以发布在后的文件为准执行。
第1.2条,被告有权根据需要不时地变更(包括但不限制于制定、修订、废止)本协议正文、附件及/或规则,并将至少提前7日在被告网站公示,原告应实时关注公示内容,如原告点击“我已经阅读并同意”按钮,本协议正文及/或附件将于被告公示次日起的第8日零时生效。如原告点击“暂不同意”按钮,则原告店铺将进入“关店准备”状态,店铺内商品将全部下架,且无法上架新商品。……
第2.1条,商家根据平台要求完成入驻后,将会获得相应店铺商家后台的账户及密码,商家在遵守本协议及平台规则、不存在违约情形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商家后台进行店铺日常经营。若商家存在违约行为,平台有权根据相应平台规则限制商家后台的部分或全部功能。
第5.1条,商家保证所售商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本协议约定及被告相关平台规则之规定(包括但不限于商品安全性,商品功能材质,标识标志,外观,包装与描述符合性等)。
第5.9条,被告有权根据平台规则(包括但不限于《拼多多假货处理规则》、《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等),对商家销售假货、质量不合格商品及描述不符等行为进行处理,“假货”、“描述不符”相关定义及违规判定、处理方式以平台规则的规定为准。
第7.7条,双方确认,被告有权依本协议约定及/或平台规则之规定,关闭商家后台的提现功能,限制商家店铺资金提现。同时被告有权自商家店铺资金中扣划相应消费者赔付金、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或款项。……本协议及/或平台规则所指“店铺资金”,包括但不限于店铺保证金、活动保证金及货款。
第10.4条,商家自行编辑上传的商品说明、介绍、图片等信息资料是真实有效并恰当反映商品特性的,不存在虚假、伪造或侵犯第三方权益的内容,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的情形,且商家保证被告在其平台使用上述信息资料不会侵犯第三方的权益。
第14.2条商家违反本协议约定及/或平台规则之规定,按约需承担消费者赔付金的,被告有权单方决定赔付方式,相关消费者赔付金由商家承担。
被告自2016年10月4日起生效、2018年2月1日修订的《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含附件《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中另作如下约定:
第1.1条,商品描述:商家在店铺页面、商品详情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等任何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所销售商品本身(基本属性、规格、保质期、瑕疵等)、品牌、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所做的描述;
第1.2条,抽检样本:拼多多平台通过匿名购买等方式自商家店铺获取的商品;
第1.3条,本规则所称描述不符,是指商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达成交易时的商品描述不相符,包括但不限于:1)存在商品描述未披露的瑕疵;或2)经比对商品描述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性陈述;或3)与商品描述存在其他差异;
第2.1条,2.1.1如实描述:商家应当在商品描述页面、店铺页面、推广页面、客服聊天等所有拼多多提供的渠道中,对商品本身(商品的基本属性、规格、瑕疵等)、品牌、外包装、发货情况、交易附带物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的描述;2.1.2商品的基本属性依其特性、使用功能而定,包括但不限于面料、材质、成色、做工、尺寸、重量、质量标准等要素;
第3.1条,A类描述不符,指消费者收到的商品或抽检样本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与商品描述比对,存在《拼多多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简称“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具体内容见附件)中的A类情形;……
第4.1条,店铺商品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拼多多平台有权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1)平台通过随机抽检得到抽检样本,以普通或非专业人员的知识水平对抽检样本与商品描述进行比对,发现抽检样本存在第1.3条所述情形;2)平台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线索,发现商家店铺存在1.3条所述情形;
第4.2条,初步处理措施:平台在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的当天(T日),将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3)通知商家在本规则约定的期限内提供其实际发货的商品与商品描述相符的证明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检测报告、合同、发票等正规进货凭证、完整授权链文件等;……;5)自T日起,按照下述标准临时增加店铺保证金,或者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描述不符商品在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的周日(含)以前9个月总销售额(不包括已成交但未发货订单)的三倍……;6)限制商家店铺账户全部资金提现;……
第4.4.1条,拼多多平台初步认定商家存在描述不符情形后,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平台将正式采取违规处理措施:1)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3个工作日(T+3个工作日)内未发起申诉,或者未在7个工作日(T+7个工作日)内举证的;2)商家在接到平台通知后,经两次举证仍不能就描述不符情形做出合理解释及举证的;3)相关商品及/或样本经检测机构检测,确认存在本规则所规定的描述不符情形的;
第4.4.2条,平台将根据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以及描述不符的类别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违规处理措施:1)限制店铺账户资金提现;……;5)对店铺采取一定期限的限制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等;6)自商家保证金(包括但不限于店铺保证金、活动保证金,下同)及/或货款账户余额内扣收消费者赔付金,用以对一定期限内所有描述不符商品订单对应的消费者进行赔付;……
第4.5条,暂缓赔付:描述不符处理过程中,若商家与平台之间发生诉讼、仲裁或者其他纠纷,平台有权暂缓对消费者作出赔付……
上述规则附件《描述不符分类认定及处理标准》中《服饰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规定,“服饰配件类:包括腰带、背带、帽子、围巾、口罩、手套、耳套、脚套、领带、领结、丝巾、披肩、手帕、假领、运动袜、头巾、遮耳、围脖等”的质检项目中“品牌”与描述品牌完全不符属于A类。出现1次描述不符A类,则采取“1.描述不符商品禁售15日,2.店铺其他商品移除资源位、禁止上资源位,移除广告、禁止上新、禁止上架,为期15日,3.赔付3个月订单,赔付标准为订单商品数量*商品单价*3。同时在“备注”中载明:“10/20/10*n日、3/6/9个月订单:抽检订单成团日所在周周日(含)以前10/20/10*n日、3/6/9个月的描述不符商品订单”。
2018年2月4日,被告随机抽取的消费者在原告网店下单购买原告商铺中的“春秋冬季中厚款丝袜连裤袜”商品(商品ID:XXXXXXXXX),订单编号为180204-XXXXXXXXXXXXXXX,快递方式为:百世快递,运单编号为XXXXXXXXXXXXXX。该商品的展示图片中有“南极人裤袜”、“NANJIREN”字样,并在“常见问题”中载明“南极人正品保障,不会出现杂牌产品的颜色偏黄偏暗等技术不达标的现象……”、“反光是面料问题,南极人采用天鹅绒面料,黑色也不会出现反光现象”。庭审中,原告确认确实存在该笔订单。消费者收到商品后,将未拆封的包裹转寄给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11日收到消费者寄来的上述商品后拍摄了拆包视频,在拆包视频中,快递包裹上的收件人信息、运单编号及快递公司名称均与上述订单信息一致,包裹中的商品并无任何品牌标识。
2018年3月2日,被告通过平台发送站内信告知原告,其所售商品(商品ID为XXXXXXXXX)存在A类描述不符的情形,具体情况为品牌问题,描述为南极人品牌,随机抽取的消费者订单无任何相关品牌标识。并告知其平台可采取的处理措施,并通知原告在收到该站内信通知之日起的3个工作日内(2018年3月7日前)发起申诉,并在7个工作日内(2018年3月13日前)将申诉材料提交至指定的申诉邮箱,若规定时间内未发起申诉并提交申诉材料,将视为原告同意处理措施并予以执行。被告于当日对原告账户采取了限制提现措施。原告并未按站内信通知的方式按期申诉。
2018年4月3日,被告对原告店铺账户中的311,668元予以扣除,并于当日分三次以优惠券的形式赔付给对应订单的消费者。
审理中,双方均确认系争商品在2017年11月5日至2018年2月4日期间的销售金额共计1,917,685.40元,且系争店铺现处于限制状态,尚有可提现余额247.86元,剩余保证金1288.04元。
另查明,“南极人”、“nanjiren”均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原告曾于2017年12月16日修改商品描述,但修改后商品详情图片中仍有“南极人”及“NANJIREN”字样。
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在被告开设的拼多多网站注册店铺销售商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就双方争议,本院分述如下:
一、《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其规则的效力
原告认为,其虽签署相关协议,但协议及规则均为格式条款,过分加重了原告责任,并且没有尽到合理提示,故不适用于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签署相关协议,则协议及规则对原告有效。对此,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在本院涉多件同类型服务合同纠纷案件,在其他案件中,被告已经提供了经公证机关公证的各版本《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各类规则,确保了电子合同的真实性及可靠性,同时排除了电子合同文本及签订时间被单方伪造、变造或篡改的可能。为避免诉累,在原告未提出反证的情况下,本院采纳其他案件中的公证记录,认可本案《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规则的真实性。系争电子合同明确约定,原告一经选择“已经阅读并且同意以上协议”选项并点击“同意以上文件并继续”按钮,即表示其已接受本协议,并同意受本协议各项条款的约束。
根据签约记录,原告分别签署了2个版本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系自愿选择并使用被告提供的“拼多多”网站交易平台并签订平台合作协议,虽然为格式条款,但被告在平台协议及相应规则中已经用粗体、下划线等明显方式对“签约须知”以及协议中涉及双方权利义务的重点条款进行了明确标识,已经尽到合理的提示注意义务,因此相关协议及规则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因此,原告关于被告扣款所依据的条款不适用于原告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销售商品是否存在A类描述不符的问题
原告认为,其商品并未描述过为“南极人”品牌,并不存在描述不符的情况,且对抽检订单的消费者身份存在质疑;被告则认为,原告商品没有其所描述的“南极人”品牌标识构成A类描述不符。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根据《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及《拼多多描述不符处理规则》规定,对于商家违反协议中规定的“商品质量保证”义务,被告可依据约定进行处理,而商家也有义务应当对商品基本属性、品牌、外包装等信息进行真实、完整、全面的描述。同时,也明确约定了被告有权对商家店铺商品进行抽检及抽检样本的获取方式,因此,本案中,被告通过随机抽检的消费者向原告购买了系争商品,系符合双方约定的抽检行为,而系争商品展示图片中多次出现“南极人”及“NANJIREN”字样,且引用“南极人品牌、南极人正品保障”等词语用于商品质量宣传,但外包装及商品上却均未印有“南极人”品牌标识,与原告在商品描述界面展示的图片内容存在不符,虽然《服饰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中未明确列明“裤袜”类目,但是基于一般常理认知,裤袜与运动袜等袜类均属于服饰配件,因此,可以适用《服饰描述不符认定及处理标准》,故涉案商品的上述情形属于双方约定的A类描述不符情形。
其次,原告作为系争商品的销售者,有义务对所售商品进行真实描述,且根据协议及规则的规定,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明文件证明其所售商品与其描述相符。然而,原告虽然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一直没有标识,即使与南极人品牌合作时也未贴标,同时主张并非刻意对涉案商品描述为“南极人”品牌,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的系争商品品牌与其所描述的内容一致,且就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商品描述中确实多次出现“南极人”或“NANJIREN”字样,并未出现其他品牌描述,容易让消费者对商品品牌产生错误认识。此外,原告虽然一直主张涉案商品的消费者评价高,但在案件审理期间并未主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法院释明后也未能在法院给予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因此应当自行承担逾期举证的不利后果。
至此,本院认为,被告已就系争商品存在A类描述不符的情形提供了证据,且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而原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本案系争商品存在A类描述不符情形的事实,予以确认。
三、被告对原告的扣款是否过高及是否实际赔付
原告认为,涉案商品质量获得消费者好评,被告扣款金额过高,且不认可被告以现金券进行赔付的形式,被告则认为,与原告应承担的赔付金额相比其扣款并不过高,现金券的赔付形式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此,本院认为:
首先,被告扣款是否合理的问题,从网络交易行为的特点来看,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消费者和商家之间存在信息不对称,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认知主要来源于商家的商品描述,故商家对商品如实描述是影响网络交易环境的关键因素。因此,在平台协议和规则中对商家科以如实描述义务符合现实需求。本案中,原告在未能证明获得品牌授权的情况下,多次使用具有一定口碑和知名度的“南极人”字样作为涉案商品的描述,不仅容易使消费者基于品牌信赖对涉案商品存在错误认识,也会对品牌方、平台商誉及商事交易规则造成不利影响,理应承担相应责任,因此综合考量原告违约行为的不利后果、涉案商品的销售量等因素,被告现扣划原告账户资金311,668元作为消费者赔付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并未超过合理限度。
其次,关于对消费者的赔付方式,一方面根据双方协议约定,被告有权单方决定消费者赔付金的赔付方式,现被告通过发放现金券形式对对应订单消费者进行赔付,符合合同约定;另一方面,被告作为电商平台,并不掌握消费者的支付账户信息,因此通过向消费者平台账户发放现金券形式进行赔付,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且上述现金券可以直接抵扣消费者需要支付的价款金额,对消费者具有补偿作用。现被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对应订单消费者发放了现金券,并且有部分现金券已经被消费者使用,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对消费者进行了实际赔付。
综上,被告基于原告描述不符的违约行为,依约对原告店铺进行扣款并采取限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解除店铺限制、返还款项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咪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7.50元,由原告梅咪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琛琛
书记员:张妍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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