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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刘某某、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代理人刘乾,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梅宝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朐县,系原告梅某某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潍坊市坊子区。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潍坊市奎文区。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潍坊坊子一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临朐县。
委托代理人张金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潍坊坊子志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新华路2882号吉祥大厦14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庆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连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
委托代理人魏爱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职工,住。
被告潍坊诣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永安路与福寿街交叉口西北角。
法定代表人李宝山,该公司经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陈某某、张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潍坊诣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5日、201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乾、梅宝玉、被告刘某某、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勇、被告张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金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连崇、魏爱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诉称,2012年10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鲁G×××××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梅某某),沿坊子区北海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恒安纸业对面路口处时,遇刘某某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撞,致梅某某受伤。该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27630.4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陈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责任由我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为原告垫付的款项原告应当返还。
被告张磊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我方给原告垫付的部分费用原告应当返还,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刘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次事故亦造成张磊受伤,请求法院给张磊预留一部分赔偿限额。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张磊驾驶鲁G×××××号牌两轮摩托车(后乘原告梅某某),沿坊子区北海路东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海路恒安纸业对面路口处时,遇被告刘某某驾驶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北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右转弯,两车相撞,致张磊、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一),原告梅某某之伤情经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梅某某之伤分别构成交通事故Ⅸ级、Ⅹ级伤残(九级、十级)。2、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日止。3、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壹个月。4、后续治疗费壹仟元人民币。5、营养费伍佰元人民币。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2909.9元、误工费9184元(原告要求按照112元/天×82天计算)、护理费5830.14元(由原告的父母梅宝玉、王静护理,护理费为:39.02元/天×39天+62.44元/天×69天)、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6元/天×39天)、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494.8元[按照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22792元+8342元)÷2×20年×22%]、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500元。其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5626.1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费用共计57800元。
另查明(二),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潍坊诣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系被告陈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30日24时止,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潍坊诣玺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劳动合同、居委会证明、租房合同、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单据、户口本、教师资格证书、被告陈某某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被告张磊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梅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坊子大队认定张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梅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基于该保险产生的赔偿义务为法定义务,刘某某驾驶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仅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梅某某、张磊二人受伤,且张磊已在(2012)坊交初字第804号案件中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赔偿款应当在梅某某、张磊之间平均分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本案原告梅某某医疗费60000元。
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鲁G×××××号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陈某某,被告刘某某系陈某某雇佣的司机,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时造成原告梅某某人身损害,应当由雇主陈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张磊应承担原告其他损失7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其他损失30%的赔偿责任。
原告梅某某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等损失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013年1月31日的医疗费单据中记载姓名为“王立兴”,无法证明系原告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支出的医疗费,对该医疗费金额6元,不予支持。依据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劳动合同、工资表、房屋租赁合同、居委会证明,原告梅某某的户籍性质系农村居民,但其在城镇工作并租房居住,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酌情按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收入的平均值标准计算,为68494.8元。按照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梅宝玉、王静的户口本显示,梅宝玉为农村居民,王静为城镇居民,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与消费性支出标准和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为5830.14元。原告因伤造成九级、十级伤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元,按照被告张磊、刘某某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张磊承担140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600元。
除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外,原告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余额22909.9元、误工费9184元、护理费5830.14元、交通费500元、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68494.8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9152.84元,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被告张磊应承担原告其他损失70%的赔偿责任,计款76406.99元。被告陈某某承担原告其他损失30%的赔偿责任,计款32745.85元。被告张磊、陈某某为原告梅某某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依法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张磊、陈某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磊赔偿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76406.99元,赔偿原告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元,共计赔偿77806.9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32745.85元,赔偿原告梅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共计赔偿33345.8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原告梅某某返还被告张磊为其垫付的医疗费562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原告梅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为其垫付的费用57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14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1178元,由被告张磊负担24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1061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张磊负担71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3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1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闽军
审判员 田静
人民陪审员 王庆舫

书记员: 李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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