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士礼,男,196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上海筑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大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贵福。
被告:旭东压铸(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齐藤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琼。
原告梅士礼与被告上海世贤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贤公司”)、旭东压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东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士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佳强、被告世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贵福、被告旭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雪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士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2,436元(3,857.80元/月×5.5×2)。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至被告旭东公司面试入职,与被告世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至被告旭东公司处从事勤杂工作,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3月23日,原告月平均工资3,857元。2019年6月原告因颈椎病请病假,2019年7月29日原告病假期休完重新上岗工作。2019年8月2日,被告旭东公司班长多次随意安排原告做额外的不属于本职工作的工作,原告拒绝后与被告旭东公司班长发生争执,2019年8月2日被告旭东公司以原告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口头开除原告,并向原告出示退工单。原告认为原告面试、入职、工作等都是直接与被告旭东公司完成的,直到开除后原告才知道有被告世贤公司的存在,且被告旭东公司也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但未发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旭东公司属于反向派遣,不符合劳务派遣的三性条件,被告旭东公司的辞退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而被告世贤公司此后向原告发送短信、邮件等行为时,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故上述行为属于事后补救。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被告世贤公司辩称,其系合法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被告旭东公司辩称,因原告多次不服从工作安排和多次违纪,被告旭东公司才将原告退回被告世贤公司,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3月23日进入被告世贤公司,并被劳务派遣至被告旭东公司,从事勤杂工作。原告与被告世贤公司签订有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24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被告世贤公司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工资由被告世贤公司发放,工资已发放至2019年7月。2019年8月2日,被告旭东公司以原告不服从工作、违反规章制度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世贤公司处,原告实际工作至当日。2019年8月7日、2019年8月15日,被告世贤公司通知原告至新用工单位,从事勤杂工作,并告知原告逾期未到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收到用工安排的通知,然拒绝至新单位报到。被告世贤公司处规定如员工被用工单位退回,两天内不到其单位报到,或两次放弃其单位上岗安排的,其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2019年8月23日,被告世贤公司书面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
又查明,原告于2019年8月30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436元,仲裁裁决对原告的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进行了质证:(1)医院就医记录,证明原告于2019年5月因颈椎病请病假至2019年7月28日。两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2)退工单复印件,证明2019年8月2日,被告旭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退工单。被告世贤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旭东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称当时并非是出具给原告,而是内部流转用的。
审理过程中,被告世贤公司为证明其辩称,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和被告旭东公司进行了质证:(1)被告世贤公司代理人和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通知书和送达记录,证明被告世贤公司在原告被被告旭东公司退回后,安排原告至其他单位面试,但原告拒绝。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旭东公司违法辞退原告在先,这些证据发生在原告提起仲裁之后;(2)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公司员工管理制度,二者系双面打印,公司员工管理制度在员工信息登记表的背面,证明在原告入职时被告世贤公司已告知了原告公司的管理制度。原告对员工信息登记表的真实性认可,对公司员工管理制度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旭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审理过程中,被告旭东公司还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和被告世贤公司进行了质证:(1)违纪通报单,证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2日原告违纪。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2)退回告知单,证明因原告严重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被告旭东公司将原告退回被告世贤公司,原告于2019年8月2日签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不存在违纪情况;(3)2019年4月的被告旭东公司员工刘某某、徐某某与原告的录音和文字记录,证明原告拒绝工作安排存在违纪的事实。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其当时是因为被气的;(4)录像,证明2019年8月2日原告当天违纪的情况。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当时被安排的工作并非原告本职工作;(5)被告旭东公司申请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出庭作证,二证人分别为原告主管和科长,证明2019年4月10日、2019年4月22日、2019年8月2日因原告违纪向原告出具通报单,但原告拒绝签字。原告认为证人与被告旭东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世贤公司对被告旭东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世贤公司间建立劳动关系及与被告旭东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旭东公司提交的录音、录像及证人证言可以与其提交的违纪通报单和退回告知单相印证,证明因原告不服从工作安排、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旭东公司将原告退回至被告世贤公司。被告世贤公司提交的员工信息登记表和公司员工管理制度有原告签字,可证明原告知晓被告世贤公司的规章制度。原告在被退回后两次拒绝被告世贤公司的工作安排,被告世贤公司根据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士礼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梅士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国侠
书记员:孙士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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