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梅某某
丁某某(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
欧某某
马健(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
周勇
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某某。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某某,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欧某某。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健,四川中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勇。2008年因盗窃罪被乐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零6个月,于2010年8月14日刑满释放。2013年11月10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4)第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振华、书记员范杰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欧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健、被告人周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梅某某驾驶一辆轿车搭载被告人欧某某、周勇由广汉行驶至大件路新都区路段,以问询加油站为名将骑电动车的被害人吴劲辉拦下,后将其骗至车上,当场劫取吴现金2000余元、黑色“苹果”5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3900元)、BINGER男表一只(经鉴定价值575元)、红色“倍特”电动车(经鉴定价值2500元)等物品。后三被告人开车将吴劲辉带到青羊区文家乡英国小镇置信精典汽车厂旁的建设银行、华夏银行自动取款机处,使用吴劲辉的银行卡取钱未果,吴劲辉趁被告人再次去取钱之际下车逃离后报警。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梅某某、周勇被民警挡获,同时,在被告人梅某某的协助下,被告人欧某某被民警挡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对三被告人定罪量刑。
被告人梅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梅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系初犯,情节较轻微,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欧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欧某某没有提议抢劫、没有持凶器,在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好,系初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周勇对控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提出在犯罪中自己系从犯,虽然抢了被害人的现金,但在手机和电动自行车变现部分自己分的赃款少,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勇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持刀具一把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周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所持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及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强行当场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应罪责自负。被告人欧某某的辩护人、被告人周勇关于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梅某某、欧某某、周勇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梅某某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勇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所持刀具一把属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判决如下: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八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梅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3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欧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六十五条 、第五十二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一条 、第六十二条 之规定,被告人周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10个月,并处罚金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9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被告人所持刀具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审判长:梁瑛
审判员:陈祥凤
审判员:易晓燕
书记员:黎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