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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少华与上海南郊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梅少华,男,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振华,上海华勤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南郊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浦东新区康桥镇康士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杜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思杰,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少华与被告上海南郊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郊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少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建,被告南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莉、孙思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少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南郊公司协助原告梅少华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XXX层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3月26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以总价535万元转让给原告,在被告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并取得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并在签署《房屋交接书》后6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也于2012年1月7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因原告限购,双方一直未能办理过户登记手续。2018年7月11日,原告因感情不和与妻子离婚,并约定名下房产全部归妻子和女儿所有。随后,原告办理了原名下房屋产权变更手续。目前,原告已经具备购房资格,故诉请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
  被告南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一、系争房屋至今未办理小产证是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应自行承担责任。二、原告目前是否具备购房资格,由法院审查确定。三、如果原告目前已经不属于限购对象,则同意基于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配合向房地产交易中心提供相应过户登记需要的材料,但不得超出上述合同的约定范围(指解除原合同、重签新合同)。四、本案系因原告购房时隐瞒真实情况所导致,案件受理费不应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暂测房屋建筑面积227.14平方米,总房价暂定5,350,000元。甲方定于2011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乙方。甲方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在甲方办理了新建商品房初始登记手续、取得了房地产权证(大产证)后30日内,由甲乙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在签署《房屋交接书》之日起60天内,由双方依法向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房地产权证(小产证)。补充条款约定,乙方承诺在购买本套房屋前,已知晓国家和本市住房限售的规定,无不实或隐瞒申报家庭情况及家庭成员住房情况;同时乙方承诺向甲方及房地产登记机关所提交的本人及家庭成员户籍、婚姻等证明材料以及纳税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真实有效,如因乙方不实申报或提供虚假材料造成登记机构不予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乙方须在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之日起十日内配合甲方办理合同注销相关手续……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付清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2011年12月30日,被告办理了系争房屋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大产证。2012年1月7日,原、被告签署《房屋交接书》,对系争房屋进行交接,确认系争房屋实测面积227.10平方米,总房价款为5,349,058元,原告已付清全部房价款。目前,系争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
  2018年7月11日,梅少华与江桂芳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民政局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明确约定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470号的产权离婚后均归女方及女儿所有,男方对此二套房屋及车位自愿放弃。
  经查,新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登记至江桂芳、梅江薇名下;迎春路XXX弄XXX号XXX室及地下车库地下1层车位(人防)470号的产权于2018年6月28日核准登记至江桂芳、梅江薇名下。
  庭审中,原告承诺其系本市户籍,目前单身,其名下无其它住房。
  审理中,江桂芳出具《放弃产权声明》,确认放弃系争房屋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循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限购原因,双方长期未能办理产权过户(不动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告系上海户籍,目前单身且名下在本市无住房,可以购买一套住房。被告也表示在原告不属于限购对象的情况下,同意按照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提供资料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原告庭审中称签约时已明确说明当时的家庭及住房情况,被告销售人员承诺其可以办理产权过户,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因原告原因引发纠纷,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南郊中华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梅少华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鹤路XXX弄XXX支弄XXX号XXX-XXX层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梅少华名下的手续。
  案件受理费49,250元,减半收取24,625元,由原告梅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卓郁

书记员:陈倩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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