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某某
原告梅某某。
委托代理人费元刚,黄梅镇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和解,上诉,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周令喜,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和解,上诉,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毛龙心。
被告毛某某。系毛龙心之子。
共同委托代理人洪亮,湖北楚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收集,提供证据,出庭,参与法庭调解,签收法律文书。
被告聂天星,务农。
委托代理人张展宏,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应诉,参加全部诉讼活动,签收法律文书。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毛龙心、毛某某、聂天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费元刚、周令喜,被告毛龙心、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洪亮,被告聂天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展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为混凝土吊装机技工,其被临时雇请从事混凝土吊机安装及操作工作,属于被告聂天星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聂天星,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聂天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聂天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聂天星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但原告为被告聂天星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具有一定技术性,原告在安装吊装机过程中,应对该机器钢绳所具有安全隐患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因其在安装过程中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没有注意到钢绳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形成安全事故,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聂天星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以6:4为宜。被告毛龙心作为私房屋主,其将建房混凝土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及条件的被告聂天星承包,属选任不当,依法应对被告聂天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为被告毛龙心之子,该私房系由被告毛龙心旧房进行改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共同房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天星辩称,原告系被告毛龙心通知来的,而不是其请过来帮忙的,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从形式上虽然是被告毛龙心通知的,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其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的一部分,这可理解为被告毛龙心通知原告来到工地作业是由被告聂天星所授权或默许,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梅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3886.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14198.8元(28792元/365天×6个月×30天)、误工费7826.8元(26209元/365天×109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420元、伤残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8722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187226.2元,由被告聂天星赔偿60%,即112335.7元(187226.2元×60%),扣除被告毛龙心支付的5225元,被告聂天星还应向原告支付107110.7元(112335.7元-5225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毛龙心对被告聂天星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850元,被告聂天星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为混凝土吊装机技工,其被临时雇请从事混凝土吊机安装及操作工作,属于被告聂天星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工作的一部分,故原告提供劳务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聂天星,原告梅某某与被告聂天星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为被告聂天星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伤害,应由被告聂天星承担无过错民事责任,但原告为被告聂天星提供劳务工作内容具有一定技术性,原告在安装吊装机过程中,应对该机器钢绳所具有安全隐患尽充分注意的义务,因其在安装过程中疏忽大意及过于自信,没有注意到钢绳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以致形成安全事故,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故依法应当减轻被告聂天星的赔偿责任,双方责任比例划分,本院认为以6:4为宜。被告毛龙心作为私房屋主,其将建房混凝土施工发包给不具备安全资质及条件的被告聂天星承包,属选任不当,依法应对被告聂天星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毛某某为被告毛龙心之子,该私房系由被告毛龙心旧房进行改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共同房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聂天星辩称,原告系被告毛龙心通知来的,而不是其请过来帮忙的,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主张,因原告从形式上虽然是被告毛龙心通知的,但原告所从事的工作内容属于其所承包混凝土浇注施工的一部分,这可理解为被告毛龙心通知原告来到工地作业是由被告聂天星所授权或默许,故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梅某某在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63886.6元、后期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营养费1000元(酌定)、护理费14198.8元(28792元/365天×6个月×30天)、误工费7826.8元(26209元/365天×109天(至定残前一日)]、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残疾辅助用具420元、伤残赔偿金65094元(10849元/年×20年×3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合计187226.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六条 及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梅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而受到的损失187226.2元,由被告聂天星赔偿60%,即112335.7元(187226.2元×60%),扣除被告毛龙心支付的5225元,被告聂天星还应向原告支付107110.7元(112335.7元-5225元)。
上述义务人应履行的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期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毛龙心对被告聂天星所承担的上述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对被告毛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50元,由原告梅某某承担850元,被告聂天星承担3000元。
审判长:汪贺江
审判员:陈志标
审判员:宛燕
书记员:邓翘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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