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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凌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代理人钱婷,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马溱,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彬诉被告凌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彬的委托代理人钱婷、被告凌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47,37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46,016元(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每月5,752元计算8个月)、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1,500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衣物损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4,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凌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1日,被告凌某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21,500元。
  被告凌某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200万元,含不计免赔)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维修费2,160元,上述费用要求一并处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用药23,972.04元。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衣物损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原告梅彬根据其主张提供了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浦东医院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鹿达路南六公路西约60米,被告凌某某驾驶牌号沪C7XXXX车辆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凌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期240天、营养期75天、护理期105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850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委托司法科学研究院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今后若行二期治疗,则休息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鉴定费4,500元。
  另查明,被告凌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医药费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车辆修理费2,160元。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凌某某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凌某某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牌号沪C7XXXX车辆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相关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导致的合理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当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则由其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司法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二期治疗尚未发生,故涉及二期治疗的相关费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48,012.32元(包括被告凌某某支付的医药费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60,750元(30,375元/年×20年×10%)、护理费7,440元(2,480元/月×3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足证明其误工费计算适用行业标准,故本院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17,360元(2,480元/月×7个月)。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同意赔偿交通费300元、衣物损1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鉴定费2,850元,因本院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未予以采纳,故该鉴定费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凌某某支付原告现金35,000元、医药费6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应与其赔偿款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彬残疾赔偿金60,750元、护理费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360元、交通费300元、医药费48,012.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衣物损100元,合计141,702.32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
  二、鉴定费4,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彬;
  三、被告凌某某应赔偿原告梅彬律师费4,000元,扣除被告凌某某已支付的35,638元,原告梅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凌某某31,638元;
  四、驳回原告梅彬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8元,减半收取计2,229元,由原告梅彬负担668元,被告凌某某负担1,5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伟忠

书记员:吴  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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