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文奇,男,1974年8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一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兵山(第二被告),男,1998年8月1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
原告梅文奇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张兵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文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文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在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139,913元、拖车费800元、车辆评估费2,800元;2、诉讼费由第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9日,第二被告张兵山驾驶牌号为沪C3XXXX小轿车在上海市青浦区沪青平公路崧华路与原告梅文奇驾驶的沪NBXXXX小轿车相撞,造成原告车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二被告和原告负同等责任。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认为应该根据被告张兵山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原告驾驶的车辆是2012年上牌的帕萨特,当时的市场价值达不到139,913元,我方定损的价格是60,000元,我方要求重新评估。另外,原告车上有一伤者我方已赔付,交强险中我方只有2,000元的物损还未使用,其它交强险限额已经用完。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第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告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损,支付拖车费800元。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定损,直接物质损失为139,913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鉴定费2,800元。鉴于原、被告对原告车辆受损,修理费意见不一争议较大,本院依法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于2019年3月21日,该公司出具司法鉴定报告,确认沪NBXXXX车辆在评估基准日2018年1月29日的评估价值为125,100元。为此,第一被告支付车辆评估费3,400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情况说明一份,确认原告系公司的员工,沪NBXXXX车辆系公司所有,该车涉及交通事故的保险理赔、车辆维修保养、违章罚款等费用概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二被告应承担50%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的事故车辆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一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一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二被告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对原告车辆修理费持有异议,故本院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资产评估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报告,可以作为定损赔偿之依据。被告张兵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抗辩权利,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文奇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梅文奇63,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70.20元,减半收取计1,585.10元,由原告梅文奇负担868.22元,被告张兵山负担716.88元;重新评估鉴定费3,400元,由原告梅文奇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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