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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旭江、梅侣宾与英炜、赵玲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梅旭江,男,1956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梅侣宾,女,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杰,男,住上海市嘉定区。
  上列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炜,男,1956年4月21日生,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赵玲芬,女,1947年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诚,上海木诚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旭江、梅侣宾与被告英炜、赵玲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本院于2018年10月22日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旭江、原告梅侣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兆杰及梅旭江、梅侣宾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蔚飞,被告英炜、赵玲芬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旭江、梅侣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英炜、赵玲芬继续履行就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地产居间合同》;2、英炜、赵玲芬配合梅旭江、梅侣宾办理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至梅旭江、梅侣宾名下的手续。事实与理由:梅旭江、梅侣宾系姐弟。2009年7月,经上海明明房产经纪有限公司闻喜路分公司居间介绍,梅旭江、梅侣宾之父梅寿椿与英炜签订《房地产居间合同》,约定英炜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万元的价格向梅寿椿出售系争房屋及上海市浦东新区杨思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1202室房屋)。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签订合同时房屋大产证手续尚未完善,无法办理小产证,英炜承诺以后协助办理好梅寿椿产权事宜。签约后,梅寿椿于2009年实际入住上述房屋。2018年1月4日,梅寿椿去世。之后梅旭江、梅侣宾进入系争房屋整理遗物时,发现系争房屋已被更换门锁,遂报警。后经了解,系争房屋已于2016年6月19日被登记至赵玲芬名下。梅寿椿父母已先于其去世,妻子于2018年1月16日去世,现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梅旭江、梅侣宾。涉案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履行,因梅旭江、梅侣宾未能与英炜、赵玲芬协商一致,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英炜、赵玲芬辩称:不同意梅旭江、梅侣宾的所有诉讼请求,涉案《房地产居间合同》系伪造,英炜、赵玲芬本人从未签订过该合同,也未授权他人签过,且对此不知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梅旭江、梅侣宾系姐弟,梅寿椿系二人父亲,已于2018年1月4日死亡。梅寿椿妻子唐昌珠于2018年1月16日死亡。2009年7月,英炜(委托人甲、出售方)、梅寿椿(委托人乙、买入方)、明明房产闻喜路分公司(居间方)三方签署《房地产居间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委托人甲的房地产座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悦居54号1201、1202室共贰套。第三条约定,(一)委托人甲委托事项:1.全权委托售出该房;2.房价为每平方15,500元,148.74×15,500=230万元。(二)委托人乙委托事项:1.全权委托售进该房;2.房价为贰佰叁拾万元整。该合同补充条款载明:目前东方悦居整个小区大产证尚未手续完善,还不能办理个人小产证,居间方全权代理甲方为乙方见证,以后办理好分户居住小产证产权事宜。梅寿椿夫妻共同共有,享有该房权利。2016年6月23日,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至赵玲芬名下。
  根据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杨思派出所2009年10月27日登记的实有人口人户分离资料显示:梅寿椿户籍地址为上海市静安区北京西路XXX号XXX室,实际居住地址为本案系争房屋。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杨思路第三居民委员会于2018年11月22日出具《情况说明》称:系争房屋及1202室房屋户主一栏登记为梅寿椿,其中系争房屋登记为梅寿椿自住,1202室房屋登记为出租。
  另查,2008年12月22日,梅寿椿(卖售人、甲方)与英炜(买受人、乙方)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梅寿椿以238万元的价格,将北京西路XXX号XXX室面积为98.83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英炜。2008年12月29日,双方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过户。
  又查,就1202室房屋过户事宜,梅旭江、梅侣宾也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案号为(2018)沪0115民初53619号,该案正在审理过程中。
  审理中,因英炜否认《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其所签,梅旭江、梅侣宾曾申请对该合同上“英炜”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在本院释明后,英炜明确表示不同意配合鉴定,亦不同意将其向本案代理律师出具的公证委托书上的签名作为比对样本。
  梅旭江、梅侣宾称,对涉案《房地产居间合同》签署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梅寿椿生前由其自己独立处理相关事务,两人在其去世后发现系争房屋门锁被换,才提起诉讼,房屋系动迁安置房,至今未过户。英炜原购买了系争房屋及1202室房屋给其父母居住,其父母不愿意居住,故将上述房屋与梅寿椿位于北京西路的房屋进行置换,但置换协议未找到,曾听梅寿椿说英炜支付过两处房屋差价款10万。梅寿椿于2009年搬入系争房屋,因在嘉定区也有住所,故两边都居住,梅寿椿曾叫家人去看过系争房屋。若梅寿椿仅因朋友关系借住,则公安机关不可能将其登记为户主。
  赵玲芬称,取得系争房屋产权后,从未更换过门锁。赵玲芬与梅寿椿系好友,赵玲芬曾将系争房屋钥匙交给梅寿椿,至于梅寿椿居住了多久不清楚。梅寿椿带家人看过系争房屋不能证明房屋归属。目前系争房屋由新的买受人于2018年下半年入住,1202室房屋则空关着。
  英炜称,其系香港人,签名均是繁体字,而合同上系简体字,并非英炜所签。
  以上事实,由《房地产居间合同》、户籍证明、职工登记表、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摘抄、情况说明、《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英炜虽否认《房地产居间合同》系其所签,但其明确表示不配合司法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其仍拒绝配合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认定涉案《房地产居间合同》系英炜所签或英炜对该合同是认可的。对于梅旭江、梅侣宾的诉讼请求:首先,梅旭江、梅侣宾认为系争房屋由英炜向赵玲芬购买,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次,赵玲芬非上述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梅旭江、梅侣宾依据上述合同要求其配合办理过户手续无合同依据。再者,英炜非系争房屋权利人,其对系争房屋无处分权,亦无证据证明赵玲芬对英炜出售系争房屋是认可的,梅旭江、梅侣宾要求英炜配合办理过户手续属事实上履行不能。另,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才发生法律效力。审理中,梅旭江、梅侣宾以公安机关、居民委员会的相关登记信息为由主张梅寿椿即系争房屋权利人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梅旭江、梅侣宾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梅旭江、梅侣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1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0,150元,由原告梅旭江、梅侣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梅旭江、梅侣宾及被告赵玲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英炜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梅丽华

书记员:黄  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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