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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春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韩成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梅春全,男,1938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忠(系原告梅春全之子),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民(系原告梅春全之子),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西安区南市街4号。负责人:李敬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菲,黑龙江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成启,男,197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梅春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补助费90436元,护理费1116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16599.5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强制险范围外依责承担赔偿:扣除第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3万元,应付652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返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00元,以上合计15204.94元;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9日5时10分许,原告沿牡丹江东四条路由北向南横过南市街路口时遇被告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左转变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入住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骨外科治疗,于2017年11月24日出院。2018年1月9日,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护理期为伤后90日;3.二次手术费约为10000元;原、被告就伤残赔偿事宜,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无奈只好诉至法院。被告人寿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江淮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已经预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后对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韩成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二被告谁负有对原告梅春全进行赔偿的民事义务及具体数额的确定。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韩成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9日5时10分许,被告韩成启驾驶黑CW0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东四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市街路口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沿南市街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梅春全发生碰撞,造成梅春全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0月30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第20171016X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由被告韩成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春全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梅春全入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肱骨上端粉碎骨折,右肱骨外科颈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肩部挫伤,右膝挫伤,肺炎。”共花费医疗费用45656.17元,其中被告人寿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韩成启垫付30000元。梅春全共住院46天,梅春全系城镇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子刘建民护理,刘建民无职业。梅春全的伤情经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的主要内容为:“1.被鉴定人梅春全右肱骨颈粉碎性骨折钢板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2.支持伤后护理期为玖拾日(含内固定物取出);3.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度计算。”梅春全支付司法鉴定费21010元。另查明,被告韩成启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保险期间为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2月11日止,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36元。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韩成启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梅春全撞伤,因梅春全主张赔偿问题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人寿公司为车牌号为黑CW0X**号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人寿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韩成启负担赔偿数额的70%,梅春全负责赔偿数额的30%。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梅春全主张医疗费1959.32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梅春全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确认原告共产生医疗费45656.1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参照哈尔滨工业大学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支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费用,匡算约需人民币壹万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度计算。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以上医疗费共计55656.17元。扣除人寿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韩成启已垫付医药费3万元,韩成启还应给付梅春全医药费1959.32元(45656.17元×70%-30000元=1959.32元)。关于原告梅春全主张护理费13663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梅春全伤后需壹人护理90天鉴定意见,原告梅春全的护理人员梅建民无职业,参照2017年度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55411元计算,确定护理费为13663元(55411元÷365天×90天=13663元),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梅春全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220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根据原告梅春全出具的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病历,梅春全共计住院治疗46天,按每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计算,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0元(100元×46天=460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韩成启应给付梅春全伙食补助费3220元(4600×70%=3220元),对此数额本院予以保护。4.关于原告梅春全主张交通费138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梅春全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46天,本院酌情保护每天交通费3天,确认交通费为138元(46天×3元=138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5.关于原告梅春全主张残疾赔偿金25736元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原告梅春全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其伤残等级为九级。梅春全户籍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办事处6委2组,为城镇户口,事故发生时其年龄为79周岁,故本院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5736元(25736元×5年×20%=25736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6.关于原告梅春全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受害人梅春全伤残程序达九级,因此事故导致身体至今尚未痊愈,对梅春全及其家人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保护梅春全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对此数额予以保护。7.关于原告梅春全主张鉴定费2100元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本案中,梅春全为进行诉讼及确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进行法医鉴定产生鉴定费2100元,此费用为梅春全因此事故导致的财产损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梅春全的各项赔偿数额为50816.32元(医疗费1959.32元+护理费13663元+伙食补助费3220元+交通费138元+残疾赔偿金2573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50816.32元)。其中人寿公司给付梅春全伤残赔偿金25736元、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5637元;韩成启给付梅春全医疗费1959.32元、伙食补助费3220元,以上共计5179.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梅春全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被告韩成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春全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忠、梅建民、被告人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成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春全伤残赔偿金25736元、护理费13663元、交通费1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司法鉴定费2100元,以上共计45637元;被告韩成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春全医疗费1959.32元、伙食补助费3220元,以上共计5179.3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40元,由被告韩成启负担749.28元,由原告梅春全负担32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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