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恬,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大伟,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祎,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恬,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大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主张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637.72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律师费1,000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以及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余额及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日12时8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号牌为沪C2XXXX的机动车由北碚往三溪口方向行驶,在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51KM+800M路段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案外人梅某某驾驶的川RLXXXX机动车,导致该车辆前移碰撞了前方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渝DEXXXX机动车,导致了川RLXXXX车上乘客梅某某(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甩伤,头皮血肿。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因沪C2XXXX机动车在事发期间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者险”),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及三者险保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复印件)、诊断报告(复印件)、医药费发票(原件及部分复印件)、律师费发票等。
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应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所述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车辆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沪C2XXXX机动车确实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于已公司处,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各项赔偿费用要求扣除无责险的部分。由于在事发后,公司已就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按1,425.3*10/11=1,295.72元)先行赔付给了被告冯某某,故不同意重复赔付医疗费。对于其他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如下:营养费,认为应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予以赔偿;护理费,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15天予以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3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2017年10月1日12时8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号牌为沪C2XXXX的机动车由北碚往三溪口方向行驶,在兰海高速公路进城方向951KM+800M路段时,车辆追尾碰撞前方由案外人梅某某驾驶的川RLXXXX机动车,导致该车辆前移碰撞了前方由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渝DEXXXX机动车,导致了川RLXXXX车上乘客梅某某(即本案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四大队认定,被告冯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二、原告伤后当日即送重庆市北碚区中医院急诊治疗,急诊病历载:车祸致甩伤,头皮血肿;
三、事发期间,被告冯某某为牌号沪C2XXXX机动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在事故中原告衣物受损,为就诊用去交通费。其为处理该起事故聘用律师,花费律师费1,000元。
审理中,原告对案外人张某某驾驶的渝DEXXXX机动车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所应承担的无责险赔付部分予以放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各自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确认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就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所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表述清晰,责任认定明确,该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鉴于沪C2XXXX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由保险人即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余额或者不足部分,由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本案赔偿费用的确认问题。1、医疗费,根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复印件(原件已递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理赔),确定总金额为1,637.72元,扣除无责险部分后,其中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1,488.84元。鉴于原告目前确实尚未获得医疗费的赔付款,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所做出的不再重复理赔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对于被告冯某某所获得的不当利益部分,应予以另案处理;2、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计算15日,营养费为450元,扣除无责险部分后,应赔付409.09元;3、护理费,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15日,共计600元;4、交通费、衣物损,均酌情确定为300元;5、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有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发生,本院予以认可1,0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上述医疗费、营养费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1,897.93元;余额扣除无责险(在鲜贵芳一案中已用尽)后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185.71元。被告冯某某承担律师费1,000元。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医疗费、营养费共计1,897.9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某某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等共计1,185.71元;
三、被告冯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某某律师费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淑萍
书记员:周剑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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