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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宜昌市葛洲坝中学劳动争议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梅某某
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
宜昌市葛洲坝中学
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

原告梅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张恩喜,湖北夷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宜昌市葛洲坝中学(又称宜昌市第二十中学)。
法定代表人谭子刚,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吴松,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建强,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宜昌市葛洲坝中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恩喜,被告宜昌市葛洲坝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吴松、周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牌、用工证明、会议记录及工作日志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2008年5月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已将劳务外包的辩解,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被告自原告工作以来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侵权状态持续至今,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虽然社保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但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因其自行缴纳产生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金24952.60元、医疗保险金9569.78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基于原告工作岗位具有值守性质的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同时原告在寒暑假期间也享受了假期及被告也曾支付过加班费,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支付加班费也未有约定,故对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养老保险费24952.60元,医疗保险费9569.78元,二项合计34522.38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工作牌、用工证明、会议记录及工作日志等证据,可以确认双方在2008年5月已建立劳动关系。被告称已将劳务外包的辩解,因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在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参加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而被告自原告工作以来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保,侵权状态持续至今,原告诉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虽然社保征缴属于行政管理范围,但本案中原告并不是主张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是因其自行缴纳产生的损失。因此,被告应当按原告自行缴纳的社保费金额进行赔偿。因原告仅要求被告支付其2008年5月8日至2014年2月18日期间用人单位承担的养老金24952.60元、医疗保险金9569.78元,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基于原告工作岗位具有值守性质的不定时工作制的特殊性,同时原告在寒暑假期间也享受了假期及被告也曾支付过加班费,且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对支付加班费也未有约定,故对原告加班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  、第七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宜昌市葛洲坝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梅某某养老保险费24952.60元,医疗保险费9569.78元,二项合计34522.38元。
二、驳回原告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宜昌市葛洲坝中学负担。

审判长:谌克强
审判员:易奇志
审判员:杜昕

书记员:范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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