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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盗窃案_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湟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湟检一部刑诉〔2020〕225号 

  被告人梅某某,女,198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6328241981********,藏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工人,住西宁市小桥大街********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经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8日0时许,被告人梅某某前往单位更衣室换衣服时,误将受害人李某的衣柜门打开,打开门之后看见李某放置在柜子里面的背包,想到李某的背包里可能有现金,打开之后将包里的10000元人民币盗走。案发后,被告人梅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金被盗的事实;报案材料,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金被盗的事实;被告人身份信息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承担刑事责任;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到案的情况;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盗现金的事实与过程;接受证据清单,证明侦查机关依法接受本案证据的事实;道歉信,证明被告人梅某某认罪悔罪的情况;发还清单及收条,证明被害人依法收到被盗10000元现金的事实;非涉案物品暂存登记表,证明侦查经过在对被告人梅某某讯问时对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暂存并依法返还的事实;谅解书,证明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梅某某盗窃行为谅解的事实;取保候审申请书,证明对被告人梅某某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原因;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不具有自首情节。2、被害人的称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现金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梅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被盗金额的事实。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梅某某现场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了被告人梅某某依法辨认出作案现场的事实。5.视听资料:讯问视频光盘4张,证明了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梅某某进行讯问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梅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梅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湟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妥金萍

(院印)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电子卷宗光盘两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四张

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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