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1,女,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2,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梅某3,女,196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洲,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4,女,1957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梅某1与被告梅某2、梅某3、梅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红斌、被告梅某2、梅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敏、被告梅某4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继承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101房屋(以下称闸殷路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梅某5、张某某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梅某5、张某某系夫妻,生育原、被告四人。张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报死亡,梅某5于2017年6月10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闸殷路房屋于2000年11月9日登记在被继承人梅某5一人名下,该房系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私房动迁所得,当时被安置对象为被继承人梅某5、张某某、原告及原告丈夫陆某某四人。被继承人梅某5、张某某生前留有代书遗嘱一份,言明两人过世后其所享有的闸殷路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一人继承。
梅某2、梅某3共同辩称,对被继承人情况无异议,不认可两被继承人的遗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两见证人的陈述有矛盾,根据见证人的陈述,该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被继承人张某某从未对自己的遗产处分发表过意见,两见证人未能确认张某某的手印和印章系本人所盖。周家嘴路房屋动迁时,原告及原告丈夫确实是被安置对象,不认可原告及原告丈夫对闸殷路房屋享有权利。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
梅某4辩称:对被继承人情况及遗嘱的真实性无异议,同意按照遗嘱处理。如果遗嘱无效,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取得自己应得的份额。认可原告及其丈夫对闸殷路房屋有动迁利益。认可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梅某5、张某某系夫妻,生育原、被告四人。张某某于2012年2月29日报死亡,梅某5于2017年6月10日报死亡,两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
1998年8月8日,上海市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与梅某5就周家嘴路XXX弄XXX号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应安置对象为梅某5、梅某1、张某某、陆某某、梅某2、梅颖、赵应妙共7人,安置房屋为闸殷路房屋及博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共2套。1998年8月14日,杨浦区市政建设公司为梅某5配售闸殷路房屋,受配人为梅某5,受配人员为梅某5、张某某、梅某1及陆某某四人。闸殷路房屋于2000年11月7日登记在梅某5一人名下,现由原告居住。
本案审理中,原告提供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梅某5、(男),张某某(女)系夫妻关系。原居上海市周家嘴路XXX弄XXX号私房内。1998年11月与女儿梅某1共同动拆迁至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内。并于2000年11月9日取得该房的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0)第087560号)二立遗嘱人动迁后,一直与女儿梅某1共同居住生活,并由女儿尽照顾之责和将来养老送终之义务。现二立遗嘱人均年迈身体多病,为防我们百年之后,其他子女主张房产引起纷争,特作出如下房产处分。一、二立遗嘱人无论谁先谁后,一旦百年之后,生前享有的上海市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份额全部由女儿梅某1继承享有,其他子女均不得主张继承该房产。二、上述对房产的处分,是我们二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请二见证人中的一见证人代为书写本代书遗嘱。”见证人暨代书人戚某某、见证人刘某某在该遗嘱上签名,该遗嘱上另盖有被继承人梅某5、张某某的名章及手印。
庭审中,证人戚某某到庭陈述:戚某某及另一见证人刘某某与两被继承人是老邻居,被继承人梅某5对戚说要戚帮忙写东西处理其房子,称他们需要同住的女儿照顾,所以将房子给原告。双方约好到梅某5家中拿了房产证和动迁协议书。次日上午,戚事先写好草稿,并在打印店打印出来。下午,戚与刘某某到被继承人家中,戚将打印的内容读给两被继承人听,两被继承人都表示同意遗嘱内容并在遗嘱上盖章及按手印。在立遗嘱前,张某某未直接对戚表达过订立遗嘱的意思,梅某5对戚说都是老夫妻商量好的意思。证人刘某某到庭陈述:刘某某及戚某某与两被继承人是老邻居,戚告诉他梅某5让其代写遗嘱。刘到被继承人家中时,戚拿出一张打印好的纸读给两被继承人听,具体是将房屋分割,读完后,梅某5说就是这个意思,张某某点了点头,没有说什么。他们拿出一个章,梅某5盖了章,又按了手印,张某某有没有盖章按手印不记得了。遗嘱是戚事先写好的,之前没有跟刘某某讲过怎么写,
审理中,1、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价值320万元。2、原告丈夫陆某某到庭表示,其对闸殷路房屋享有动迁利益,要求法院在遗产分割时,将其对房屋的贡献在原告的份额中予以考虑。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代书遗嘱是否有效。首先,代书遗嘱应该如实反映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由立遗嘱人当场陈述、代书人当场书写(打印)、见证人当场见证的时间和空间一致性形成的真实记录。本案中代书人听取两被继承人中一人的意愿后,未当场制作遗嘱,而是由代书人根据自己的记忆和已有资料整理文字版本,无法证明遗嘱内容系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代书遗嘱应当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遗嘱上仅有两被继承人的手印及名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立遗嘱人确实无法亲笔签名,且见证人未能明确张某某是否在遗嘱上盖章按手印,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最后,代书遗嘱应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见证人应见证立遗嘱全过程。根据两位证人的陈述,遗嘱系戚某某提前制作完成,刘某某仅见证了向两被继承人宣读的过程,未就遗嘱形成全过程进行见证。综上,故本院对该份代书遗嘱效力不予认定,被继承人梅某5、张某某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作为两被继承人的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闸殷路房屋系周家嘴路房屋动拆迁所得,系被继承人梅某5在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登记在梅某5一人名下,但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及原告丈夫陆某某同系周家嘴路房屋动迁安置对象,亦系闸殷路房屋受配人员,对房屋产权有较大贡献,且被继承人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故本院在遗产分割时,考虑上述因素,酌情对原告多分。审理中,原、被告对房屋价值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系争房屋目前居住情况,本院认为该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为宜,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相应财产折价款。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杨浦区闸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梅某1所有,因办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所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梅某1负担;
二、原告梅某1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被告梅某2、被告梅某3、被告梅某4房屋折价款480,000元。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80元,由原告梅某1负担4400元,被告梅某2、被告梅某3、被告梅某4各负担14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薇芬
书记员:朱玮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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