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永通,男,1976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卓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经济开发区九河东路31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7454046596。法定代表人:王东强,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8月8日-2017年7月份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至今已有9年,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从2008年8月8日-2012年12月12日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8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该公司名称为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本案被告即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还经常违反劳动合同关于工作时间的规定,经常要求原告在节假日加班加点,却不支付加班工资。同时被告自2008年8月8日-2017年7月也没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总之,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未对仲裁裁决提出异议,法院诉求与仲裁裁决不同,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多次违反劳动纪律,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入职时间为2016年12月份,被告不应支持经济补偿金。原告对社保的诉求超过时效,且该请求不是仲裁和法院审理范围,原告诉求不应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称自2008年8月8日到被告处工作,但未签订劳动合同。2012年12月12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2月12日至2013年12月11日;原告工作地点为公司车间,岗位为切割。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12日止,工作地点为坤兴公司清理车间,岗位为切割。2017年4月26日,原告不再到被告处上班。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7.84元。在工作期间,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等其他社会保险费。原告向沧州经济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3、被告支付加班费7000元;4、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经审理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开发劳人仲案[2017]0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二、驳回原告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两份、原告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中国银行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双方陈述及举证如下:原告称,自2008年8月8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但未订立劳动合同。当时公司名称为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两公司办公地点、使用商标均一致,法定代表人均为王东强。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沧州银行2008年9月至2012年12月账户流水查询、中国银行2013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2016年2月至2017年7月原告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证明被告自2008年9月开始每月给原告发放工资。2、沧州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一份,证明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自2008年8月11日开始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自2011年8月5日由被告继续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一直缴费至2017年7月,共计缴费108个月。3、照片三张,证明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与沧州坤兴不锈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使用商标是一致的。4、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被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为原告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5、原告申请证人路某、陈某出庭作证,证明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和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是同一企业,原告入职时间为2008年。被告质证称,1、被告仅委托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发放工资,原告提交的银行流水并不能证明工资发放方是谁。2、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被告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开始时间为2011年8月,其余时间由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缴纳,与被告无关。3、照片与本案无关联性。4、认可由被告2015年颁发的荣誉证书,原告在2010年获得荣誉证书与被告无关。被告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年限为六年,且原告始终拒绝缴纳保险。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关于在职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的通知、公司其他员工养老保险申请表。另,根据河北省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的被告及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的登记信息显示,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4日,被告公司成立于2002年11月27日,两公司原住所地、法定代表人一致,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股东。
原告梅永通与被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明林,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维、魏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的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本案中被告仅为原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未依法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等其他社会保险费,故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劳动法、社会保险法等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义务,并不因劳动者拒绝缴纳而免除,因此,被告虽主张因原告不同意缴纳故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工作年限,因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均一致,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为被告股东,原告由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到被告处工作后,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并未发生变化,故应将原告在河北坤兴管阀铸业有限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在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原告工作时间自2008年8月至2017年4月,共计8年9个月,原告自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617.84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1560.56元(4617.84元*9)。对于补缴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社保管理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法律关系,原告诉请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梅永通与被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二、被告沧州坤兴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1560.5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英杰
书记员: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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