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特勒一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三层C部位。
法定代表人:NONGANNPINGRICHARD,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慧瑶,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显良,男,1969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现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系被告之妻),女,住北京市。
原告梅特勒一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显良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桂彬、苏慧瑶,被告吴显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特勒一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43,456.4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3年5月6日进入原告处工作,担任技术支持工程师岗位。2018年5月20日,被告单方提出辞职,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8年6月18日解除。原告最后支付被告工资至2018年6月18日。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且被告从2018年6月19日起未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8年6月19日起的工资。因原告不服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吴显良辩称:被告系原告处职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从2013年7月1日至无固定期限,月工资为17,909元,每月15日发放当月自然月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未向原告提出过辞职,亦未办理过退工手续,目前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但原告未支付工资,为此,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经仲裁裁决,该裁决与事实相符,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被告于2003年5月6日进入原告关联公司梅特勒—托利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04年11月1日,被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梅特勒—托利多仪器(上海)有限公司工作。2010年7月1日,被告与中智上海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该公司将被告派遣至原告处工作。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其从未向原告提出辞职,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被告在原告处正常上班,但原告未支付工资,为此,被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53,727元。经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456.42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认为根据(2018)沪徐证经字第13446号公证书载明,被告于2018年5月20日15:31使用“WULANCEMT-ST”备注名的邮箱向原告发送电子邮件,载明“出于个人考虑,现提出辞职申请,望批准,谢谢!”,该邮箱备注名显示的电子邮箱为“lance.wu@mt.com”,系被告在签订的劳动合同中自己书写的电子邮箱;2018年5月21日13:22被告主管发给邮箱备注名“WULANCEMT-ST”的电子邮件,载明“同意你的申请,按照惯例,你的确定离职时间是否可以定在5月18日?”2018年5月21日13:25邮箱备注名“WULANCEMT-ST”发给被告主管,载明“确认一下是5月18日?今天是5月21日。吴显良”。2018年5月21日13:22被告主管发给邮箱备注名“WULANCEMT-ST”的电子邮件,载明“不好意思,6月18日”。2018年5月21日邮箱备注名“WULANCEMT-ST”发给被告主管,载明“OK”。从上述电子邮件显示,被告使用“WULANCEMT-ST”邮箱备注名显示的电子邮箱为“lance.wu@mt.com”发给其主管电子邮件明确提出辞职,并得到原告方同意,双方最后确认被告的离职日期为2018年6月18日。从2018年6月19日起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2018年9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禁入办公场所的通知》,告知被告其已于2018年5月20日提出辞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8日解除。
2.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名片,该名片被告未使用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审查,因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名片系被告使用,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主题为“辞职申请”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及主题为“年休假事宜”的电子邮件及公证书,认为上述电子邮件并非被告发出的,不予认可,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上述电子邮件中发件人“WULANCEMT-ST”邮箱备注名显示的电子邮箱为“lance.wu@mt.com”,该电子邮箱在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被告确认系其本人书写,因此,应确认上述电子邮件系被告发送的,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EMS快递底单及查询记录(2018年7月13日)、《归还公司资产通知书》、《限期清理存放在公司的个人物品通知书》、《关于禁入办公场所的通知》(2018年8月15日)、EMS快递底单及查询记录(2018年8月22日),因未收到过,不予认可;经审查,原告确认上述证据邮寄后均未妥投,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系被告的原因未妥投,故本案中不予确认。同时,被告表示2018年6月19日起仍到原告处,但原告未安排工作,导致被告未实际工作。另被告表示在2004年、2010年签订的劳动合同落款处被告签名的下面“电子邮箱:lance.wu@mt.com”确实为被告书写的。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解除存在争议,双方已在上述陈述各自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解除劳动关系,需明确告知对方。本案中,被告否认向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从本院上述确认的2018年5月20日15:31“WULANCEMT-ST”备注名的邮箱向原告发送内容为“出于个人考虑,现提出辞职申请,望批准,谢谢!”的电子邮件中的邮箱备注名显示的电子邮箱为“lance.wu@mt.com”,而该电子邮箱与被告确认的其在劳动合同落款处自己书写的电子邮箱相同,因此,在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述辞职申请的电子邮件系被告发送的,故双方劳动关系因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而解除,且双方劳动关系经双方电子邮件确认于2018年6月18日解除。对被告主张与原告未解除劳动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本院已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18日解除,被告认为其在2018年6月19日后仍到原告处,未实际提供劳动系原告未安排工作所致。对此,本院认为,在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的情况下,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已无需再支付被告工资,如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应提供相关依据证明,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018年6月19日后仍再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456.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梅特勒一托利多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吴显良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43,456.42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蔡 瑜
书记员:宣永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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