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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某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武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汉,湖北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穴市保康路72号。
法定代表人:秦连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桥良,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茂德,男,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汉、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桥良与郭茂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863078.00元;2、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武穴市迅达药业马口新厂区建设工程。在建设过程中,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于2013年6月5日和2015年6月8日与梅某某(乙方)签订合同,将工程中的泥工工程发包给梅某某施工建设。合同约定,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工程泥工工作和小型机械及工具等费用承包给梅某某,工程采取包工、包质量、包工具的方式,计价按包干价每平方米76元计算。付款方式:第一期(即2013年6月5日的合同)约定是主体工程每层按工程量20%支付,砌砖一层按30%支付,内墙粉刷外墙砖贴完付30%,余款等工程竣工后,甲方预算员决算后一次性支付;第二期(即2015年6月8日的合同)约定每层按完成的工程量先支付70%,余下等工程竣工甲方预算员决算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梅某某已完成了全部承包工程。2016年5月6日,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梅某某进行了一期工程结算,该期工程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梅某某2075559元,已支付了1387766元,下欠687793元未支付。第二期工程于2016年7月22日进行了结算,该期工程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梅某某1048205元,已支付615000元,下欠433205元未支付。两次结算后,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第二期工程款转30万元给建设方直接支付给梅某某,余款133205元没有支付。两期工程款除转给建设方直接支付的30万元外,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欠梅某某承包工程款820998元未支付。另外,梅某某为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做了部分杂活,结算后共计42080元,梅某某已出具领条交付给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做了账,但该款至今没有付给梅某某。因此,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计应付梅某某工程款863078元。梅某某多次催讨拖欠的工程款,但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往后拖。故梅某某具状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关于还有三栋厂房未盖起来的辩称,实际是提出第二期工程尚未完成。根据梅某某提交的2016年7月22日的二期工程结算单,可以清楚的看出合同约定的厂房四、厂房五、厂房六的工程只结算了基础部分129000元,能证明二期工程中厂房四、厂房五、厂房六的部分没有完工。

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与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由甲方预算员决算后一次付清。”,该约定的“工程”应是指双方合同约定的泥工部分,而不应是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建的工程;“甲方预算员”也应是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预算员,不应是迅达药业的预算员。因此,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梅某某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任务,并在其预算员对工程进行了决算后,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要拿到工程竣工合格证是其与工程建设方的事情,与原告梅某某无关,对其与原告梅某某的合同没有约束力。至于二期工程中厂房四、厂厂房五、厂房六的基础决算款项为129000元,但确属没有完工,因此该部分款项目前只应按合同付款70%,另30%即38700元本案不予处理。合同外的杂活款项双方均认可,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梅某某的工程款为824378元(863078元-38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地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梅某某支付工程款82437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30元,减半收取计6215元,由原告梅某某负担279元,由被告湖北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胜华

书记员:陆泽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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