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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琦组织卖淫罪孙超协助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梅琦(又名梅佳),女,1981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西安市人,住本市莲湖区。2010年4月10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陕西一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罗会民,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超,男,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陕西省铜川市人,住铜川市印台区。2010年11月22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朝阳,陕西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以西雁检刑诉[2010]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琦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孙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琦及其辩护人刘静、罗会民,被告人孙超及其辩护人李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以来,被告人梅琦组织段某、张某、白某1在本市樱豪酒店、阳某国际酒店、旺园宾馆、建国饭店以及咸阳市、延安市等地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在卖淫过程中,梅琦收取了段某1000元押金,被告人孙超明知梅琦在组织张某等人卖淫的情况下,为了牟利,帮助梅琦向张某、白某1各收取了1000元押金,从而达到控制其卖淫的目的。2010年4月7日,吴某1经梅琦介绍至本市雁塔区樱豪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因嫖客投诉,后梅琦、孙超、张某将吴某1带至望园酒店,期间梅琦、孙超采用殴打等手段,强迫吴某1出具了欠梅琦3000元的欠条,后吴某1同意用手机作抵押。次日16时许,孙超和孙某1、高某(均另案处理)带领吴某1至本市雁塔区杨家村吴某1男朋友赵某住处取手机时,赵某报警,孙超和孙某1、高某被当场抓获。22时许,在孙超的协助下,西安市公安局刑侦局三处在本市东大街华西酒店将梅琦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加以证明:
1、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的证言:2010年4月7日下午4时,他女朋友吴某1接到她朋友张某的电话,便跟着张某离开了他的住所。第二天下午4时30分左右,张某打来电话让他将吴某1的电话送到大差市旺园宾馆,当时他不愿意去,过了几分钟,有一个男的打电话来让他送手机,他没理。当日下午5时左右,吴某1在他住的楼下给他打电话,让他送手机到楼下,他下去看后面还有3个20岁左右的男的跟着她,到了他的房间,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气势汹汹的让吴某1赶快给家里打电话拿3000元钱,当时他觉得吴某1被人绑架了,就跑到楼顶给他表哥刘瑞打电话让刘瑞报警。
(2)证人吴某1的证言,她是通过张某认识梅某1。梅某1是给客人介绍小姐的“鸡头”。2010年4月7日晚上,她按照梅某1的介绍一个人坐出租车前往含光路附近的一家酒店卖淫,卖淫之后,客人对她的服务不满意,就没有给钱并给梅某1打了个电话,之后梅某1、孙超、孙某2、高某他们几个人就到了旺园宾馆,他们打了她,梅某1就让她写了一张欠条,让她赔偿损失。
(3)证人段某的证言,她是通过小朱经理认识梅琦的,梅琦介绍她卖淫,梅琦联系客人,和客人过一夜,客人付1500元,梅琦抽400,她得1100元左右。梅琦还收了她的押金1500元,保证她能随叫随到。梅琦介绍她卖淫有17次左右。
(4)证人张某的证言,她在吉祥村做小姐的时候听说过梅琦,但没见过。2010年4月中下旬她来西安遇到孙超,孙知道她做过小姐,在得知她还做小姐后就把她介绍给了梅琦,之后她就跟着梅琦了,梅琦身边还有一个小姐叫白某1,她们卖淫就是给客人提供性服务和陪客人“溜冰”,陪客人“溜冰”一般每次1500元,之后给梅琦400元,单纯性服务的话每次800元到1000元,之后给梅琦200元或300元。梅琦一共给她介绍过五次。有时客人把钱直接给了梅琦。其中一次卖淫后,客人给她1500元钱,她将其中400元让孙超替她给了梅某2,同时,还给了梅某2500元作为押金。交押金是因为梅某2给她、白某1、段某等人说要每人交2000元作为保证金。
(5)证人白某1的证言,她是通过孙超介绍到梅某1那里的,梅某1是“妈咪”,她们每人给了她2000元押金,因为梅某1平时负责联系嫖客,梅某1说如果不交就不帮她们联系客人了。梅某1大概2天左右给她们联系一次,她们知道电话后会自己联系客人,并到指定的酒店提供服务。她们和客人一起“溜冰”并提供性交易。自2010年3月起她一共提供了8次性服务。这8次卖淫,嫖客总共给她12000元嫖资,其中3200元给梅某1做“台费”。
(6)证人高某证言,2010年3月底,他来西安之后就和女友王某、还有孙某1及女友张某、孙超及女友“乖乖”一起住在望园宾馆。王某、张某、“乖乖”三人都是坐台女,一般都是由一个叫“梅某3”的人联系生意,之后到酒店上门服务,有时也将客人领回望园宾馆的住所,她们给客人服务一般都是一天,每次收费1500元,给“梅某3”300到400元。另外,梅某3还定了规矩,如果没把客人伺候好的话要给她交罚款3000元。打吴某2的事大概也是这样的:4月7日下午,“乖乖”给吴某2介绍了个“生意”,吴某2就一个人去了,之后和客人发生了点儿小矛盾,就被“乖乖”或是张某打电话叫回来。4月8日下午吴某2回到望园宾馆后,孙超和孙某1就把吴某2打了。因为吴某2得罪客人按规矩要罚款3000元,吴某2就带他、孙超、孙某1到杨家村吴某2住的地方拿电话,打电话找人借钱。吴某2的男友在家,吴某2男友就打电话借钱。过了一会儿,吴某2男友的哥就带了几个人过来将他们几个拦住不让走,并打电话报警,后来公安机关就把他们带走了。
(7)证人孙某1证言,孙超是他堂哥,也是一个叫梅某1的“鸡头”的“小弟”,负责帮助梅某1联络卖淫女,接送卖淫女到指定的酒店从事卖淫活动,并负责把卖淫女从客人那里收取的嫖资的一部分收起来给梅某1。大约从2010年3月25日开始,梅某1每两天给张某介绍一次卖淫活动,都是提前通知地点,然后她自己去,梅某1每次从中抽取400元。4月7日中午,吴某2给张某打电话说想来和张某一起在梅某1手下干。晚上11点左右,梅某1给孙超打电话让吴某2去南二环的樱豪酒店卖淫。次日早大约9点多,张某回来说梅某1、孙超他们3个把吴某2打了一顿,因为吴某2把客人得罪了,害得梅某1没挣到钱还把客人得罪了。下午3点左右,他们回到了望园宾馆102房间,孙超说吴某2毁了他们的生意让吴某2赔3000元,并限定一周内还钱,还让吴某2写了欠条。吴某2写完欠条后,他们就带吴某2去杨家村住的地方要钱,后来吴某2的男朋友赵某叫了6个人把他们控制了并报了警。
2、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梅琦供述:她从2004年开始安排女孩在一些酒店陪客人,她们有时同客人发生性关系,陪客人吸毒,聊天。1500元陪客人“溜冰”、过夜,她抽400元,都由她收钱。一般是客人同她联系,她再依照客人的要求安排女孩,安排好后,她把客人的电话给安排的女孩,女孩自己到客人开房间的酒店,她从来不问酒店的地址。她安排的女孩挺多的。她一般不控制这些女孩,她们找她是因为她能给她们带来收入。从2009年底开始,她对一些她认为不认识的女孩,大概5、6个人每人收取了2000元的押金。通过安排女孩子陪客人,她大概获利有5万多元。
(2)被告人孙超供述:他和梅琦是2010年3月份左右通过他女朋友段某认识的,认识一周后,他知道梅琦是介绍小姐给客人的“妈咪”,他给段某、白某1介绍过客人,客人给小姐1500元,梅琦抽400元。2010年4月7日晚10点左右,张某给他打电话说有一个朋友叫吴某2想挣钱,让他给联系客人。他和吴某2是老乡,以前见过几面,他就打电话给梅琦让帮忙联系客人。晚上大约11点的时候,梅琦打电话说客人联系好了,吴某2就拿着张某的手机去了。4月8日早上9点多,梅琦给他打电话说吴某2什么都不会干。他就和张某到了南郊一家酒店和吴某2会面,然后一起回到了望园宾馆402房间,他打吴某2几下,后来高某和梅某1也打了吴某2。到了下午3点左右,他让吴某2给梅某1打了个3000元的欠条,梅某1问吴某2有没有手机,如果有的话就先用手机作抵押。他、孙某2、高某就和吴某2去她租住的房子,那里只有她男朋友一个人。大约晚上7点的时候,吴某2男朋友的表哥带人来把他们控制在房间里,晚上10点多的时候,公安机关来人把他们一块儿带回了公安机关。梅琦收了段某的押金1000元钱,他替梅琦向张某和白某1各收了1000元的押金,交给了梅琦,吴某1没交押金。梅琦每次介绍她们卖淫收取400元的费用,400元有时他交给梅琦,有时是小姐自己交给梅琦。白某1和张某她们出去卖淫一次,给他100元钱,段某是他的女朋友,平时他就花她的钱,他总共挣了5、6百元钱。他没有安排女孩去卖淫,有时梅某2给他打电话,让他给张某她们说,让张某她们给梅某2打电话,梅某2再给她们说具体的卖淫地点。
3、辩认笔录:证人吴某1、段某、张某、白某2辩认出梅琦是组织她们卖淫的人。
4、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21日22时21分公安人员在鱼化寨宏业网吧将被告人孙超抓获;2010年4月9日晚10时被告人孙超协助公安人员在本市东大街华西酒店抓获了同案犯梅琦。
被告人梅琦介绍他人卖淫是组织卖淫罪中的方法、手段行为。介绍卖淫罪的主观故意是为卖淫者寻找卖淫对象;客观上表现为在卖淫人员与嫖客之间进行引见、撮合,促成卖淫、嫖娼的实现。被告人梅琦的行为也符合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组织多名卖淫者从事卖淫活动这一客观表现。在本案中,被告人梅琦组织多名卖淫者进行卖淫活动,并由被告人孙超充当帮手,收取卖淫小姐的押金,在卖淫女不能满足嫖客需求的情况下对卖淫女进行处罚,故被告人梅琦的行为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已构成组织卖淫罪。其辩护人辩称构成介绍卖淫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梅琦以牟利为目的,组织多人卖淫,被告人孙超明知被告人梅琦组织他人卖淫,为牟取利益,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分别构成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均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孙超有立功情节、认罪、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孙超的辩护人辩称孙超有立功情节、认罪、是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称其犯罪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即被告人孙超多次协助组织卖淫及殴打卖淫女并逼迫卖淫女为梅琦打欠条的事实不符,故该二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梅琦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9日起执行至2015年10月8日止)。
二、被告人孙超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侯永杰
人民陪审员 李桂君
人民陪审员 张建中

书记员: 于海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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