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秀,女,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上海市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厚军,男,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
负责人:夏丽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唐堃,男。
原告梅秀与被告余厚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路健,被告余厚军、大地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唐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8,179.54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2,000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大地保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余厚军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24日,原告与余厚军在虹梅路梅陇路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头面部及右下肢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余厚军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大地保险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余厚军系直接侵权人,应对超过或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判如所请。
余厚军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余厚军陪同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就诊,原告当时仅一颗牙齿断了一半,医生告知牙齿松动,需三个月后换牙,然而原告后续就诊后却告知余厚军需植牙两颗,原告当时仅一颗牙齿受损,不应该种植两颗,故原告目前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
大地保险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赣ENXXXX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认可450元;误工费,应按照上海职工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计算;护理费,认可280元;交通费认可100元;衣物损没有证据予以证明,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同意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4日21时15分,余厚军驾驶牌号为赣ENXXXX轿车行驶至梅陇路,在停车时未注意安全与案外人驾驶的电瓶车相撞,原告系案外人电瓶车上的乘客,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原告伤后至大华医院就诊,查体示:双侧瞳孔等大等圆,头面部、右下肢可见局部红肿,有触痛,可见皮肤破溃,牙齿有缺如。诊断为软组织损伤。2017年10月31日,原告至上海市徐汇区牙病防治所就诊(以下简称牙防所),诊断为折裂牙,牙震荡。2017年10月24日至2018年10月8日,原告至大华医院、牙防所、六院就诊,共支出医疗费18,179.2元(含外购药)。
事发时,肇事赣ENXXXX车辆由大地保险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购买不计免赔。
2018年7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后所需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8年7月19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对于被鉴定人梅秀之损伤,可酌情予以休息期30天、营养期15天、护理期7天。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9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000元。
余厚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20.8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外购药发票及处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大地保险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余厚军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对不属于或超过保险理赔范围的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18,179.2元,其中由余厚军垫付420.8元,查病史及医疗费单据,原告伤后一颗牙种植修复,未及二颗,故余厚军相关抗辩无依据。
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支持450元。
3.护理费,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及相应的赔偿标准,本院支持280元。
4.误工费,鉴于原告未提供误工证明,但综合考虑原告的年龄及原被告双方的意见,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本院支持2,420元。
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受伤部位、就诊及处理本案纠纷之需,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6.衣物损,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
7.鉴定费,本院凭据确认为900元。
8.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综上,本院确认的原告上述损失除律师费外,合计22,429.2元,由大地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900元,剩余9,529.2由大地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律师费3,000元,由余厚军赔偿,因余厚军已为原告垫付现金420.8元,故余厚军尚需向原告赔偿2,579.2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秀22,429.2元;
二、余厚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梅秀2,57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计301元(原告已预缴),由梅秀负担88元,余厚军负担2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强
书记员:谢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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