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
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驾驶员,住临朐县。
被告:赵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山东省临朐县人,住临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训,
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
临朐久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东城街道南环路3125号院内物流区配载户西区*楼**号。
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龙泉路*号。
负责人:陈永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
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贞,
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
临朐久安物流有限公司、被告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永超、被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训、被告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向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被告
临朐久安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梅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陈某某赔偿梅某某的人身损害赔偿款125467.76元;2、判令赵某某、
临朐久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日12时许,陈某某驾驶鲁V×××××/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5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黄梅县××××桥路段处,在梅济二桥桥面上为避让前方施工路段左打方向时,与对向梅某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梅某某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梅某某当即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作简单治疗,后转院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治疗。
本次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孔垄中队认定: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梅某某无责任。陈某某驾驶的鲁V×××××/鲁V×××××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
临朐久安物流有限公司,赵某某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因当事人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梅某某起诉至人民法院。
陈某某、
临朐久安物流有限公司均未到庭作答辩陈述。
赵某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赵某某通过陈某某向梅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5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一并处理。
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保险公司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医疗费应扣除10%至20%的非医保用药;4、梅某某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核定;5、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梅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并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梅某某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外科作简单治疗后,急诊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共住院3次)治疗,入院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脑外伤后头痛、脑外伤后遗症、肾衰竭尿毒症期等;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为1月后复查颅脑CT观察颅内病情变化,不适及时就诊等。梅某某三次入院共花费医疗费22327.07元。
梅某某的伤残等级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10级伤残;其他项目评定为:后期治疗费预计在2000元左右,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梅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梅某某系农业户口,其妻子刘新花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为
宿松县思琪健康会所。梅某某与刘新花从2017年5月4日起共同经营至今,双方居住在宿松县光明社区时间满1年以上。宿松县光明社区的城乡分类代码为121,《关于统计上划分城乡的规定》确定121为镇中心区。梅某某受伤后,赵某某通过陈某某先行垫付梅某某医疗费15000元。
陈某某为赵某某雇请的司机,系雇员,赵某某为雇主。
对于当事人有争议事实的质证和认定情况如下:
1、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认为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肾衰竭的部分费用。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所决定的,患者对此没有选择权;且非医保用药的作用仍是用于治疗患者的伤情,故非医保用药不应在医药费中扣除。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在提供不出该非医保用药由投保人承担的证据及特别约定时,对其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据梅某某自认,梅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即患有肾衰竭,故对医疗费中治疗肾衰竭的部分费用应予扣除,综合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的诊断证明、病人费用清单及本次事故肾衰竭产生影响的关联度等因素,本院审查认定与本次事故有关的医疗费为16827.07元。
2、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对梅某某自行委托的伤残等级等鉴定有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虽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举证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依据明显不足、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形,故对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并且该份鉴定意见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但对鉴定意见书中的误工时间的鉴定意见,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本院依法认定梅某某的误工时间为144天。
3、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认为梅某某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湖北省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梅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梅某某和刘新花于2017年5月至今持续居住在安徽省宿松县光明社区,务工、消费在城镇,梅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
本院认为,人寿财险临朐支公司承认梅某某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的事实,故对梅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陈某某系雇员,雇员在雇佣活动中致他人人身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责任,故侵权人陈某某的民事责任由赵某某承担。
依据上述赔偿规则,并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梅某某的诉请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以本院酌情认定的医疗费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后期治疗费2000元共同确定,合计18827.07元;2、误工费13892.65元[35214元/年÷365天/年×144天];3、护理费8682.90元[35214元/年÷365天/年×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100元/天×33天];5、营养费依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酌情认定为500元;6、交通费依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酌情认定);9、法医鉴定费800元,由赵某某承担。上述1—8项赔偿款合计111480.62元,均属保险范围内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交通事故发生后,赵某某已垫付赔偿款15000元,故多垫付的赔偿款14200元(15000元-800元)应由梅某某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临朐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梅某某的损失111480.62元。
二、赵某某赔偿梅某某鉴定费损失800元,由于赵某某已垫付15000元,故梅某某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的同时返还赵某某多垫付的赔偿款14200元。
上述一、二款项,限赔偿(返还)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权利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梅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计1300元,由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宏
书记员: 王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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