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秀贞,女,193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亚军,男,197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
被告: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张谷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营场所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XXX号。
负责人:徐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
原告梅秀贞与被告朱亚军、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秀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亚军、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秀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6,330.1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护理费96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费300元、鉴定费285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尚有超出部分由被告朱亚军、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0日,被告朱亚军驾驶牌照号为沪AFXXXX8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敦化路延吉东路南约5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被告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事故车辆所有人,故原告坚持要求被告朱亚军与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被告朱亚军、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鉴定意见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对于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4500元。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予以认可。对营养费、护理费,只同意处理一期的营养费、护理费,分别按30元、40元每天计算。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20日12时45分许,被告朱亚军驾驶被告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牌照号为沪AFXXXX8小型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敦化路延吉东路南约5米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到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56,330.14元。上海家沛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2019年7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梅秀贞外伤致左侧尺桡骨远端股则,经手术治疗,现遗有左腕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现原告具状来院,提出如上诉请。
另查明,事发时,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是牌照号为沪AFXXXX8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承保单位,事发时正值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案系一起机动车和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亚军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据此确定原、被告的责任。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朱亚军、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因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对事故发生非存在过错,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由驾驶员朱亚军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6,330.14元,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所称要求扣除非医保费用,由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与被告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保险合同,系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当事人详细释明非医保用药不予理赔的规定,故对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营养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结合鉴定意见,本院酌情分别按每天40元、60元计算一期的费用,二期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同意赔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衣物损、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聘请律师参与诉讼,支付律师费亦无不妥,根据案件疑难程度和工作量的付出,本院确定律师费为5000元。被告朱亚军、上海车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根据原告当庭所作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确定案件事实,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梅秀贞医疗费6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40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3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梅秀贞医疗费50,060.14元,鉴定费2850元;
三、被告朱亚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秀贞律师费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8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朱亚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 娟
书记员:张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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