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红超,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志兵,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
负责人:汪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卫,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红超与被告黄志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聂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红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平,被告黄志兵,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红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00,114.6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残疾赔偿金190,495.20元、误工费68,882元、护理费13,1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75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交通费678元,上述金额共计393,853.93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金额由被告黄志兵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4,00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8日12时12分许,被告黄志兵驾驶牌号为鄂A-25T9Q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在红松路白樟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黄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红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2019年3月18日,由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同日,由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XXX残疾、XXX残疾。其损伤手术及后期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24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经查,被告黄志兵驾驶的牌号为鄂A-25T9Q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现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志兵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其垫付过医疗费4,879元,另外给过原告现金10,5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部分费用不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但对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其中,对于医疗费中没有病历作证的金额不认可,伤残赔偿金仅认可农村标准,原告未提供税单和误工证明,故对误工费不认可,关于护理费,仅认可40元每天的标准。事故后其在交强险内垫付过一万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8日12时12分许,被告黄志兵驾驶牌号为鄂A-25T9Q机动车与骑行电动车的原告在红松路白樟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黄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梅红超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经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2019年3月2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原告休息期90日、护理期30日、营养期30日。2019年4月10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因肢体交通伤,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面部皮肤瘢痕形成分别构成十级、XXX残疾。其损伤手术治疗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后期需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期间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被告黄志兵驾驶的牌号为鄂A-25T9Q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黄志兵垫付给原告医疗费4,879元,另外给过原告现金10,500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给原告一万元。
还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8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每月8,610元。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就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及伤残系数按0.125计算达成一致意见,与被告黄志兵就律师费3,000元的损失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同意扣除医疗费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79.30元,因被告黄志兵垫付医疗费4,879元,故原告变更医疗费诉请金额为104,314.38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认定驾驶员黄志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黄志兵应对所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律师费3,000元,原告与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费,根据在案证据,原告主张104,314.38元,在合理范围内且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月平均收入为8,61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68,882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梅红超居住在城镇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符合适用城镇标准的条件,原、被告均同意按伤残系数0.125计算该赔偿金额,经本院测算,支持170,08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了其配偶的工资银行流水,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减少与护理原告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本院酌情支持7,2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伤残系数0.125测算,本院支持6,250元。关于营养费4,8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均有票据佐证,且系原告因本起事故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04,314.38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残疾赔偿金170,085元、误工费68,882元、护理费7,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250元、鉴定费6,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0元、电动车维修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3,831.3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370,831.38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黄志兵予以赔偿。因被告黄志兵已垫付原告15,379元,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1万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360,831.38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黄志兵12,379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罗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红超360,831.38元;
二、原告梅红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黄志兵12,37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42.46元,由被告黄志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聂 平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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