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红霞。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骏骏,上海达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燕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上海捷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红霞与被告陈燕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红霞委托诉讼代理人钟高德、被告陈燕如、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红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5,70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680元、误工费19,3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01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陈燕如赔付。审理中,原告将医疗辅助器具费调整为2,600元,并增加主张日用品费101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燕如驾驶牌号为沪BD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火车站路路口处由北向东转弯,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燕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因原、被告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燕如辩称,对投保情况无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相关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赔付,超出保险赔付部分同意依法承担。
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扣除伙食费及外购药,且非医保部分不予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认可4,800元;误工费若原告能进一步补充证据,可由法院依法认定,如无法提供则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0元系步行器但无医嘱,故酌情认可400元;101元纸巾、尿垫等日用品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衣物损失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亦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针对两被告辩称意见,原告表示医疗费中同意扣除伙食费,但外购药系原告遵照医嘱购买,医嘱被药房收走,用于原告治疗,非医保部分不应扣除;残疾辅助器具费虽无单独医嘱,但出院小结中记载有踝关节助行器,购买时间也是出院当天,具有合理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6日18时40分许,被告陈燕如驾驶牌号为沪BDXXXX机动车在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沪宜公路、火车站路口处由北向东行驶,适逢原告骑行自行车沿沪宜公路由东向西行,因被告陈燕如严重未确保安全,而原告不按交通信号指示通行,发生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陈燕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北院治疗,住院13天。扣除住院伙食费后,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75,177.69元(含住院期间注射用外购药545元)。期间,原告购买了2,600元的步行器及101元纸巾、尿垫等日用品。2018年8月2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鉴定,认定原告构成XXX伤残,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行内固定取出术后可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950元。
另查明,原告办理有上海市居住证,有效期自2013年3月14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其在沪居住地址为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火车站路XXX弄XXX号XXX室,其自2017年起与通用磨坊(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11,239元,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被告人保上海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原告与机动车驾驶员陈燕如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沪BDXXXX机动车在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赔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所做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75,177.69元,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其中非医保及外购药部分不予赔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就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鉴定费1,95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过高,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认可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尚属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责任比例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3,000元。至于双方争议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无从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与本次事故具有关联性,并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上海公司辩称金额不合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日用品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陈燕如赔付,其中日用品费按责赔付,律师费金额过高,本院根据司法实践酌定律师费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梅红霞120,10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梅红霞名下银行账户,户名:梅红霞、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翔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梅红霞医疗费75,177.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216,079.69元中扣除上述第一项后,余款95,979.69元的60%即57,587.81元,该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梅红霞的前述银行账户);
三、被告陈燕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红霞日用品费101元的60%即60.6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3,060.60元(该款直接汇付至原告梅红霞的前述银行账户);
四、驳回原告梅红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8元,减半收取2,074元,由原告梅红霞负担117元,被告陈燕如负担1,957元。被告陈燕如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丹红
书记员:沈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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