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岐,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李正华,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上海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艳(系被告股东之一),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XXX号院2号楼10号。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绿地滨湖国际一区1号楼16层(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照前,河南良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甲公司)、第三人罗艳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鸣岐、被告实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权鑫、第三人罗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照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7,000元及该款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9年2月21日、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54,813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
事实及理由: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为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47,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0%。被告已结清上述借款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利息,但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补充说明:原告向被告出借的资金147,000元,系因2015年3月被告准备上市,需要处理公司应收账款的问题,故各股东需按各自持股比例向公司出资。所以被告并未向原告出具过借款借据。现在被告并未按计划上市,而且第三人和其他股东均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故原告也提起诉讼。原告主张利率标准按照年利率10%计算,是由于股东向公司提供的借款均是按照10%计算的。
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因被告资金紧张,无力支付。
第三人罗艳述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原、被告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借款借据并无相应付款凭证佐证。原告另提供的银行回单也无法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关系。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2015年5月22日银行回单、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旨在证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鸣岐账户内打入147,000元。次日张鸣岐将原告的该部分款项打入被告公司账户,作为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
被告实甲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罗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的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能证明原告与张鸣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无法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实甲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30日前按股比借资给公司的情况说明、实甲公司2015年4月、5月、6月资产负债表各一份,证明股东向公司借款用于平账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第三人罗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不予确认。第三人作为实甲公司的股东,从未在同意股东借款给公司用于平账的材料上签过字,但当时实甲公司确实通知第三人提供借款给公司,是用于公司上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
2001年9月14日,被告实甲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公司类型原为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2月,被告实甲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并将公司类型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从上海实甲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现实甲公司股东为原告梅某某(认购股份147000股,持股比例2.94%)、崔予(认购股份XXXXXXX股,持股比例48.628%)、张鸣岐(认购股份705600股,持股比例14.112%)、刘宝昌(认购股份668625股,持股比例13.3725%)、罗艳(认购股份618625股,持股比例12.3725%)、岑建万(认购股份428750股,持股比例8.575%)。现被告实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张鸣岐,实甲公司董事会成员为张鸣岐、李正华、罗艳、柳林林、张建营。股东张鸣岐、刘宝昌、崔予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原告梅某某、第三人、岑建万未参与经营。
2015年5月21日,原告向被告实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鸣岐账户内转入147,000元。2015年5月22日,张鸣岐向被告实甲公司转入1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上半年,被告实甲公司准备上市,需增加注册资本500万元,要求各股东按照各自持股比例向公司出资。原告根据其持股比例需向公司出资147,000元。嗣后,被告未能完成增资手续,也未能在新三板上市。
另查明,实甲公司股东张鸣岐、刘宝昌、崔予分别向本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之诉,起诉被告实甲公司,要求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案号分别为(2019)沪0114民初998号、5514号、5405、5513号。
另查明,第三人罗艳于2018年7月23日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实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8)豫0191民初12638号。2019年1月18日,该院经审查认定,第三人罗艳于2014年12月9日转入被告账户的50万元、于2015年5月29日转入被告账户的93,625元并非第三人罗艳向被告缴纳的注资款,而是借款,故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实甲公司向第三人罗艳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2.5万元,并以借款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实甲公司应偿还第三人罗艳借款本金93,625元,并以93,62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向第三人罗艳支付自201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该案判决后,被告实甲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4月1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驳回被告实甲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款关系,理由如下: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张鸣岐向被告账户内转入147,000元。结合该笔款项的打款背景及原告的陈述意见,确系作为股东向公司缴纳的增资款。但嗣后被告并未办理正式的增资手续,公司也未在新三板上市,故股东向公司打入的款项理应返还给股东。至于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迟延归还款项,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损失,但原告以年利率10%标准主张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酌情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某某借款本金147,000元;
二、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梅某某以借款本金147,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前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1日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梅某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240元,由被告上海实甲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受理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祖荣
书记员:范培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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