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梅绍红,女,195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飞飞,上海申蕴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郭庆莲,女,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梅绍强(系被申请人郭庆莲的儿子),男,196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鞍山四村XXX号XXX室。
申请人梅绍红申请认定郭庆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梅绍红称,母亲郭庆莲患有XXX疾病性痴呆,生活需要人照顾,故申请认定郭庆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父亲去世后,申请人与母亲共同生活居住至今,负责照顾母亲的日常起居等。故要求指定梅绍红为郭庆莲的监护人。梅绍强平时并不关心母亲,不能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故不同意由梅绍强担任郭庆莲的监护人。
被申请人代理人梅绍强称,同意认定郭庆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梅绍强平时非常关心母亲,帮助梅绍红一起照顾母亲。父亲去世后留有400,000元左右的遗产,老房动迁后母亲取得的700,000元左右的动迁补偿款均在梅绍强处,由梅绍强负责理财赚取收益。梅绍红要求担任母亲的监护人,仅系为了将本属于母亲的钱款从梅绍强处取回,占为己有,故不同意由梅绍红担任监护人,要求由梅绍强和梅绍桂共同担任母亲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郭庆莲,女,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与丈夫梅玉生共生育梅绍鹏、梅绍桂、梅绍红、梅绍强四个子女。梅玉生于2015年1月17日报死亡。郭庆莲患有晚发性XXX疾病性痴呆,生活需要人照顾。2019年2月1日,申请人梅绍红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梅绍鹏到庭表示同意申请人梅绍红的申请请求。
2、梅绍桂到庭表示,同意认定郭庆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同意指定梅绍红为郭庆莲的监护人。梅绍红担任监护人的目的是控制父亲遗留的存款和母亲的动迁补偿款,上述钱款目前在梅绍强处,且保管良好,不存在私用的情形。梅绍桂和梅绍强平时也照顾母亲,二人均有资格担任监护人。
本院认为,郭庆莲患有晚发性XXX疾病性痴呆,此节事实有上海市杨浦区精神卫生中心出具的门诊检查记录为证,故申请人梅绍红要求宣告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梅绍红与梅绍强均为郭庆莲的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均可以担任郭庆莲的监护人,考虑到郭庆莲的目前实际状况,由梅绍红、梅绍强两人担任监护人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郭庆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梅绍红、梅绍强为郭庆莲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顾佳娜
书记员:胡凤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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