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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羊妹与上海瑀璟养老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梅羊妹,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凤丽(系梅羊妹之女),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安华,上海市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瑀璟养老院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陈林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慧,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羊妹、陈秋平与被告上海瑀璟养老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瑀璟养老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羊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凤丽、肖安华、被告瑀璟养老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晏乐慧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准予陈秋平退出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羊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545,520元(币种下同);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聘请律师的费用20,000元;3.要求退回梅雷保已缴纳的53天服务费13,426.6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月29日,由被告作为甲方、梅雷保作为乙方、陈秋平作为丙方,签订《鸿泰乐尔之家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作为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丙方作为送养人,确认由乙方入住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层的“鸿泰乐尔之家”,协议期为一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服务费标准为床位费4,100元/月,餐饮费1,000元/月,护理费3,200元/月,共计8,300元/月,合同期内服务费共计99,600元。梅雷保入住后,由于被告疏忽、看护不力,导致梅雷保于2019年3月6日下午15时22分在养老院走廊中摔倒,不幸身亡。梅雷保未婚无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两个哥哥已去世,原告梅羊妹系梅雷保的姐姐,认为被告作为养老机构,因疏忽大意,管理混乱,应对梅雷保的死亡承担主要责任,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瑀璟养老院辩称,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确认梅羊妹系梅雷保唯一继承人。梅雷保系因自身疾病去世,而非摔倒死亡。其公司已尽义务不存在疏忽及看护不力的情况,梅雷保发病时其公司已及时进行急救,联系了120及家属,不存在任何延误的情况。其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另外,律师费过高,故其公司不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9日,由被告瑀璟养老院作为甲方、梅雷保作为乙方(入住养老机构的老年人)、陈秋平作为丙方(乙方赡养人、监护人或送养人)就乙方入住甲方养老事宜签订《鸿泰乐尔之家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协议》,约定协议期限为壹年,自2019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乙方入住养老机构地址: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路XXX号XXX-XXX室、XXX-XXX层“鸿泰乐尔之家”。入住公寓为:“鸿泰乐尔之家”4楼区412B室/床。甲方提供服务内容包括居住、膳食、生活照护、社交活动等服务,含标准服务项和增值服务项,甲、乙、丙三方所确定的服务项目详见附件四。根据乙方的分级评估结果和护理服务等级,乙方的服务费用构成为:床位费、餐饮费及护理费。乙方服务费用标准:床位费(含机构设施设备管理费)4,100元/月;餐饮费1,000元/月,护理费3,200元/月,月服务费总计8,300元,本合同期内服务费总计99,600元。甲方的权利包括按照甲方的服务制度向乙方提供养老服务等,甲方的义务包括向乙方提供本协议约定的养老服务;按协议约定提供各项服务设施,确保养老服务场所、设施符合行业标准规范和正常运行;配备符合行业要求的有经过专业培训的服务人员提供养老服务;当乙方发生紧急事件时,甲方有权先采取紧急措施再及时通知丙方或其他约定的紧急联系人等。乙方的权利包括获得甲方提供的本协议约定的养老服务;在突发疾病的情况下有权获得及时医疗救助的权利等。乙方的义务包括乙方应当按照本协议约定及甲方管理制度之规定,遵从甲方的服务管理要求;按照甲方指定的护理计划,接受甲方护理人员的护理及与健康活动的相关日常服务等。因甲方或甲方工作人员的过错造成乙方人身、财产损害的,乙方及丙方有权提出解除协议。协议解除后,甲、乙、丙三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退住程序办理退住手续。如甲方没有按约定提供服务,甲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及时整改。如乙方在入住期间突发紧急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疾病或身体伤害事故),甲方应尽自身所能立即采取必要救助措施,并及时联系丙方和丁方,通报情况等。作为合同附件之一的《客户健康状况报告》,确认梅雷保失听失语,脑膜炎后遗症障碍,生活上需要部分协助,需中级护理。当日,三方还签订《鸿泰乐尔之家养老服务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方就服务费优惠等事项进一步约定。
  2019年3月6日下午15时20分许,梅雷保在被告房间外走廊通道独自扶墙来回行走,走廊过道处另有一老人拿把硬木椅坐在走廊通道口,梅雷保经过时因身体失去平衡,摔倒时头部撞到木椅把手导致流血不止,五分钟后被告的护理部经理赶到现场,但未做急救护理工作,十六分钟后120急救人员到现场,确认梅雷保已经不治身亡。
  2019年3月6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作出《居民死亡确认书》,确认梅雷保死因排除暴力性工具性损伤致死,原、被告均未提出对梅雷保要求尸检以确认死亡原因。
  另查明,梅雷保的父母生育有四子一女,现在世的仅有梅雷保和梅羊妹,梅雷保的父母及兄弟均先于梅雷保死亡。梅雷保因曾患脑膜炎,影响其智商,故终身未婚,且无子女。原告梅羊妹系梅雷保唯一的法定继承人。
  另,陈秋平确认,其代表梅羊妹,将梅雷保送至原告处时所签订的养老服务协议的权利义务人应当是梅羊妹,故养老服务协议如有退还服务费的,应由原告享有,其无任何异议,且表示同意退出本案诉讼。
  诉讼中,原、被告对应退还的服务费金额为12,84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急救费)达成了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梅雷保、陈秋平与被告签订的《鸿泰乐尔之家老年公寓养老服务协议》及相应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被告负有保障梅雷保安全之义务。根据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梅雷保入住时被告明知其患有脑膜炎智障,身体机能弱于一般普通人,生活上需部分协助,但从双方提供的监控录像看,梅雷保本身行走不便,并未有护工看护,在梅雷保失去平衡前在场的被告工作人员应当能够预见到梅雷保有可能不慎摔倒所产生的严重后果,但被告却疏于看护、且未提供安全之场所,放任梅雷保独自在走廊处艰难行走,致悲剧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且在梅雷保跌倒头部流血时,被告工作人员未能及时给予止血及急救,任梅雷保躺地十六分钟后才有120工作人员到场,对梅雷保的死亡负有不可推卸之责任。被告辩称梅雷保系自身疾病导致死亡,但未在公安局认定梅雷保死亡原因时主张鉴定或提起任何死亡原因的异议,现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梅雷保死亡系疾病引起,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纳。
  另,梅雷保系智障人士,原告作为监护人将梅雷保送至被告处养老,未能充分考虑梅雷保的自身身体及智力状况,也是导致本起悲剧发生的原因之一,鉴于原告诉讼时仅主张被告对损失承担60%的赔偿,系充分考虑了自身过错因素,故对原告主张按60%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89,844.80元、丧葬费25,675.20元均属合理范围,本院均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费,因原告明确其请求权基础属合同纠纷,并不涉及人格权利,且合同对律师费负担亦无约定,故本院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
  除上述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损失外,对梅雷保已交纳的服务费,由于被告梅雷保死亡,合同已无法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被告应返还相应已缴纳的服务费,原、被告确认可退服务费金额12,842元(已扣除被告垫付的急救费),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瑀璟养老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羊妹各项损失共计515,520元;
  二、被告上海瑀璟养老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梅羊妹服务费12,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727.60元,由原告梅羊妹负担148.70元,被告上海瑀璟养老院有限公司负担4,57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薛美芳

书记员:宰湘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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