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梅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海,男,系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斌,男,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亮,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梅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水平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李某某驾驶鄂J8J669号小型轿车从麻城城区往顺河方向行驶,18时50分,当车行驶至麻城市顺河镇梅家楼村路段时,因避让对向行驶的货车时操作不当,将同向路边正常行驶的原告梅某某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26日麻城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因避让操作不当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梅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往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1天(2015年9月18日-2015年11月28日),支出医疗费42356.76元,出院诊断意见:左股骨上段骨折,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定期复查。同年11月30日,原告因外伤疼痛不适再次到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9天(2015年11月30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1月7日,原告突发小脑出血转入神经外科治疗,此次住院共支出医疗费用17440.12元,其中治疗伤情费用5050.53元,其余治疗脑溢血费用12409.59元已由原告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方式报销和自费解决。2016年4月18日,原告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其伤残程度为Ⅸ(9)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约25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共计支付了各种费用74196元,后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遂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1、由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136544.86元,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750.53元,共计139295.39元(包含被告李某某已先行垫付的费用74196元);2、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另查明:鄂J8J669号小型轿车登记的车主是李某某,该车于2014年11月24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1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李某某驾驶机动车致使原告梅某某受伤,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损失理应由事故对方当事人即被告李某某按责任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限额内以及按商业险合同约定对作为第三者的原告梅某某进行赔偿,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则由被告李某某全部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梅某某的各项损失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第一次住院42356.76元,第二次住院5030.53元,共计47387.29元属于原告住院治疗伤情的费用,有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和费用清单证实,予以认定。后期治疗费参照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按25000元计算。(2)、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梅某某是农村居民,无固定收入,应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15年9月18日住院治疗71天,参照原告接受治疗的麻城市人民医院在原告第一次出院(2015年11月28日)的诊断证明书意见“全休叁月”,原告在此次出院后于同年11月30日因外伤不适继续住院治疗59天,原告第二次住院时间虽不足3月,但误工时间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161天(71天+90天),参照2016年度公布的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收入28305元/年,相应的误工费为12485.22元(28305/年×161天/365年),故本院对原告依据黄冈楚剑法医司法所鉴定意见书评定的误工期300日计算误工费不予支持。(3)、护理费,按照原告住院病历及医嘱建议,结合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梅某某住院期间及出院休息期间需要专人护理,参照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护理期为120天的意见,结合原告所签订的护工合同和完税发票,原告实际聘请护工130天,按每天150元标准,花费19500元,故原告诉请护理费18000元(120天×150元/天)应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梅某某是农村居民,现年77周岁,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44元/年,计算5年,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为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因此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为11844元(11844元/年×5年×20%)应予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因受伤第一次在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71天,第二次亦因外伤不适次住院治疗59天,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麻城市人民医院第二次出院记录“2016年1月7日突发小脑出血”转让神外科治疗,故本院认为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伤情应从原告住院2015年11月30日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止共计38天,因此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治疗伤情10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50元/天计算为5450元,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部分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6)、营养费,根据原告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嘱建议“全休叁个月”,参照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的营养时间为90天的意见,原告诉请按20元一天计算的标准符合交通事故发生地的实际,原告诉请营养费1800元应予支持。(7)、原告诉请交通费1000元属于原告住院期间及做伤残鉴定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予支持,但根据原告住院期间及做伤残鉴定往返路程的实际需要,交通费用酌情支持800元,故对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8)、精神抚慰金原告诉请3000元,结合本地实际和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法予以支持。(9)、鉴定费1500元属于原告做伤情鉴定的实际支出,依法予以认定。以上(1)-(9)项损失确认为126216.51元。
上述确认损失中:1、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上述(1)-(9)项损失中医疗费47387.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25000元共计78587.29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其中赔偿原告10000元。2、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1)-(9)项损失中误工费12485.22元、护理费18000元、残疾赔偿金11844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46129.22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3、医疗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68587.29元(78587.29元-10000元),因被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赔偿68587.29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责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梅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124716.51元(10000元+46129.22元+68587.29元);由被告李某某支付原告梅某某交通事故受伤的鉴定费150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承担1500元与其先行垫付74196元相抵后,由原告梅某某获得上述赔偿后一次性返还被告李某某先行垫付的费用72696元。
三、上述给付款项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提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80元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附:麻城市人民法院案款账户-户名:麻城市人民法院款物返还中心,开户银行:麻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行号:402533114826,账号82010000002114037。
审判员 刘水平
书记员: 邱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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