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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法定代理人:梅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河北诺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廊坊市安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廊坊市安次区首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梅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波、被告李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志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443.33元、护理费52992元、营养费1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共计92435.33元的80%为73948.264元;2、另主张伤残赔偿金61096元的80%即48876.8元、鉴定费174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为55622.8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2日7时30分许,被告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廊坊市常甫路东侧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与上学途中驾驶非机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廊坊市人民医院和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梅某庭审中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可,对责任划分不予认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2、事故发生后,我方积极配合,共同到廊坊市人民医院接受主治医生的建议,达成保守治疗、石膏固定的方案。后原告自行到北京朝阳医院手术治疗,未经合法转院,也未与我方协商,对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所发生的费用及依据北京医院出具的诊断材料进行的伤残评定发生的赔偿项目,我方均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7时30分许,驾驶人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沿廊坊市常甫路东侧慢车道内由南向北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该车右侧与沿此路由东向西过公路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梅某驾驶的自行车前轮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非机动车驾驶人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廊公交直(二)认字(2017)第004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梅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到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心医院治疗,该院2017年12月21日诊断为:左胫骨远端骨骺损伤术后。建议事项:休息壹周,定期复查,随诊。后原告又到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5天。原告在上述医院支出医疗费经本院核算为21742.33元,原告提供了上述医院的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票据。
2018年11月29日原告梅某伤情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安次司鉴中心(2018)鉴字第6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一)左侧胫骨远端骨折累及骨骺:十级伤残;(二)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746元,原告提交了廊坊市安次区医院的鉴定费票据。
庭审中,原告除要求上述医疗费21742.33元及鉴定费1746元外,另要求辅助器具费661元,提供了天津佳普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及北京惠慈假肢医疗用品开发有限公司的矫形器票据。原告要求护理费52992元,提供了陪护证明书5张、护理人员工资表清单、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月工资为8750元,每天收入为402元,根据诊断证明证实原告需要护理的实际天数为132天计算所得。原告要求营养费13200元,按护理期限132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按住院5天每天100元计算所得。原告要求交通费3000元,系根据实际发生估算,未提供证据。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61096元,按城镇标准计算,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人员其父亲的居住证、房产证及第五中学的证明。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系酌情要求。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的要求及证据提出如下意见:
1、医疗费,对廊坊市医院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应当提供廊坊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病历。对于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病历、用药清单及各项费用的票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有缺陷,不能证明原告首选廊坊市人民医院而必须到北京朝阳医院进行手术治疗,违反证据规则,请法院不予认定。对管道局医院诊断证明及票据不予认可,只能证明原告选择医疗机构随意性太强,违反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医疗费请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认定。
2、辅助器具费,应当有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来证明是否必须购买,原告出具的是天津市购买的发票,不予认可。
3、护理费,证据严重失衡自相矛盾。原告出具北京朝阳医院的病历等证据,没有首诊医院出具的转院证明,朝阳医院无权出具关于是否护理和护理人数的证据。原告在朝阳医院住院5天,即使发生护理费,也只能是一个人护理5天所产生的费用。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超出国家标准,应当根据鉴定意见的护理期60天,按家政服务业标准计算。
4、营养费,营养期也根据鉴定结论,按每天50元计算。
5、伙食补助费,认可500元的计算方法和标准,由谁承担由法院平衡。
6、交通费,明显过高,应按实际发生,掌握在500元之内。
7、残疾赔偿金,计算方法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五中学的证明没有证实原告在校学习多长时间,且学校也不是证明居住时间的部门。不动产权证书权利人梅某,该证书系2018年7月26日颁发,梅某的居住证是2017年的,不能证明2018年、2019年一直在城镇居住。根据责任认定书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应当以原告户口记载的河南省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是未成年人才照顾评定为伤残十级。鉴定结论的伤残赔偿金已经完全考虑了原告的财产损失,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再支持。
9、鉴定费,系实际发生,请法院酌定。
庭审中,被告李某某提出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及救护费共计886.7元,提供了安次区医院的收据一份、廊坊市医院的医疗费票据3份。原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项费用不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某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与原告梅某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梅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廊坊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梅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事故认定书系专业的交警部门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应对原告梅某的损失按责任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1742.33元及鉴定费1746元,证据充分,符合原告的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有挂号费60元,只提供了挂号单,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辅助器具费,因未提供相关医院的医嘱,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较高,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没有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故根据护理人员的工作性质,本院按河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数据中餐饮业标准每天106.24元计算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60天为6374.4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较高,本院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90天,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计算方法和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较高,本院酌情支持600元。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61096元,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供了其法定代理人即梅某的不动产权证书,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
被告李某某提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86.7元,原告予以认可,但不在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之内。因此事故被告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为未成年人,因此事故必定影响正常的生活和学习,故本院裁决此886.7元由被告自行支出,双方不再详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梅某)医疗费21742.33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6374.4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109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746元,共计99558.73元的70%即69691.11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9元,减半收取709.5元,由原告梅某(法定代理人梅某)负担21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晓芳

书记员: 杨新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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