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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雪泉与汪松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梅雪泉,男,1962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上海市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松涛,男,1978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梅雪泉诉被告汪松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曹宏慧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雪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被告汪松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雪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蕾参加诉讼,被告汪松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梅雪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4550元的50%计4072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原告与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从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垃圾填埋场东侧面积为110亩池塘用于水产养殖。2017年8月5日2时51分许,被告汪松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拉掉了一根悬在空中的属于上海崇明供电公司一万伏电线,造成10千伏8惠闸线43-11杆附近发生外力破坏事故。被告汪松涛的外力破坏事故同时造成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供电中断,对白对虾、罗氏沼虾进行供氧的机器无法运转,造成原告养殖的白对虾、罗氏沼虾因缺氧全部死亡,也造成其它养殖户养殖的白对虾、罗氏沼虾死亡。现按已经诉讼的其它养殖户李某某案的评估价格每亩7385元的损失,主张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2、原告与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及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情况说明;
  3、送货单七份、销售出货单三份、相片四张及光盘一份;
  4、(2017)沪0151民初11793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的价格评估报告书、李某某案的民事诉状、谈话笔录、证人证言。
  被告汪松涛辩称:2017年8月4日3时25分许,本被告驾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垃圾焚烧场处发生外力破坏事故属实,但原告于次日因断电造成的养殖损失与其无关;即使与其有关,其也是雇员,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本起事故为交通事故,要求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且原告在养殖过程中没有配备发电机、增氧机等设备,原告对于损失自身存在过错,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保单2份。
  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于事故时间存有争议。原告梅雪泉主张事故时间发生在2017年8月5日2时51分,被告汪松涛主张事故时间发生在2017年8月4日3时25分,经向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港沿派出所调查,值班簿上登记的原始报警时间为2017年8月5日2时54分,故可以认定本起外力破坏事故发生的时间为2017年8月5日2时54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与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租地合同》,原告从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租赁位于上海市崇明区垃圾填埋场东侧面积为110亩池塘用于水产养殖。租赁期限从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8月5日2时54分许,被告汪松涛驾驶牌号为冀BR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垃圾焚烧场处沿一无名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过程中,被告汪松涛驾驶的重型自卸货车拉掉了一根悬在空中的属于上海崇明供电公司一万伏电线,造成10千伏8惠闸线43-11杆附近发生外力破坏事故。2017年8月5日2时54分,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港沿派出所接到手机号码为XXXXXXXXXXX的报警电话,2017年8月7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汪松涛的外力破坏事故造成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供电中断,故上海崇明供电公司接到通知后,于8月5日3时27分到达现场,于8月5日3时29分开始停电抢修,8月5日4时38分抢修完毕并恢复对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正常供电。停电期间,因对白对虾、罗氏沼虾进行供氧的机器无法运转,继而原告梅雪泉养殖的110亩白对虾、罗氏沼虾因缺氧全部死亡。
  另查明:因被告汪松涛的外力破坏事故造成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供电中断,致使租赁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池塘的多位养殖户养殖的白对虾、罗氏沼虾因缺氧死亡。养殖户李某某、刘传刚、张巍于2017年12月分别对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向本院提起供用电合同之诉,未获支持。但李某某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李某某及国网上海市电力公司崇明供电公司同意,本院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李某某经济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垃圾填埋场东侧李某某养殖的虾塘(面积62亩)于价格评估基准日的损失价格为457870元。2018年4月2日,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补充说明:1.根据水产技术推广站专业人士介绍,虾死亡后一般都是沉底,不会像死鱼一样,大部分浮在水面;2.本次评估未考虑管理费用、利润、银行利息及相应的税费。一是本次评估采用成本法,测量的是当事人直接投入的费用;二是按照委托评估函中的要求及以往价格评估案例,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仅指直接损失,利润等尚未发生的税费不予考虑;三是事故发生时,虾塘内的虾大小不一,还未到全部上市销售阶段,利润等税费的测算依据不足。
  又查明: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每亩养殖白对虾、罗氏沼虾的损失为7385元,低于2016年度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委员会水产科统计的本县养殖白对虾收入的数字。
  本院认为,本起外力破坏事故,公安机关认定被告汪松涛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汪松涛驾车拉掉了上海崇明供电公司电线,间接造成了上海宝岛蟹业有限公司供电中断,也造成原告养殖的白对虾、罗氏沼虾因供氧的机器无法运转致使白对虾、罗氏沼虾因缺氧死亡,被告汪松涛对此具有过错。审理中,被告汪松涛虽主张其在雇佣活动中发生事故,但对其雇主的情况无法说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情况,故对被告汪松涛的该项主张,依法无法采信。而原告作为专业养殖户,应当根据现有的养殖条件,采取适当的养殖方式,在追求养殖利润的前提下,同样应当预见突发状况的发生可能会造成损失的风险。上海崇明供电公司在水产养殖用电客户告知书中建议养殖户积极采用与养殖情况相配套的其他应急措施,如准备必要的电(如自备发电机)或非电(如鱼池增氧剂)等,以避免或减少断电对水产养殖造成的经济损失。但本案中,原告并未采取有效的预防措施,以致在停电期间不能采取有效自救行为,致使损失发生,本身亦存有重在过错。故被告汪松涛的赔偿金额由双方的过错程度来确定。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以同一个养殖场在同一天的损失赔偿案的评估价格作为参考依据并无不妥,且低于2016年度上海市崇明区农业委员会水产科统计的本县养殖白对虾收入的数字范围;被告对评估意见有异议,请求重新评估,但是并未提供足够依据,证明鉴定机构无鉴定资格或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等情况,故依法不予考虑。至于被告汪松涛要求追加其所驾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因原告的损失非本起外力破坏事故直接造成,故对被告汪松涛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汪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梅雪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629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09元,由原告梅雪泉负担人民币3851元,被告汪松涛负担人民币35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蔡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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