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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倪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称“江苏恒康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倪张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军,男。
  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侯佳骥,总经理。  
  被告:倪佳丽,女,198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简称雄海公司)、倪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移送我院。我院于2018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被告雄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佳骥、被告倪佳丽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轩羽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28日本案因必须以另一案[即(2017)沪0115民初73463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而中止审理。同年12月10日本案恢复审理后,本院对本案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华、陈同军,被告雄海公司法定代表人侯佳骥,被告倪佳丽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翰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雄海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1,000吨TDI原料的《买卖合同》;2、判令两被告连带退还原告货款人民币7,337,605元(即原告支付的预付款750万元-被告供货的22万元+前期余款57,605元)以及该款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80万元[(即TDI原料目前市场价37,000元/吨-合同价11,000元/吨)*300吨(暂计数,保留主张剩余678吨损失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雄海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1,000吨TDI原料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雄海公司购买TDI原料1,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以及雄海公司的要求预付货款750万元,雄海公司仅在2016年10月28日供货20吨(价值22万元),剩余980吨雄海公司迟迟未履行,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雄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倪佳丽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之规定,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倪佳丽应当对雄海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该原料价格不断上涨,最高时每吨达到5万元,导致雄海公司履行不能;2、对所欠货款7,337,605元无异议,同意退还原告并按原告的计算方式承担利息损失;3、对原告主张的损失780万元不予认可,雄海公司履行不能是由于原料价格上涨引起,属不可抗力,且该损失雄海公司不可预见。
  被告倪佳丽辩称:1、涉案合同发生在自己担任雄海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前,自己不清楚该业务。雄海公司实际由案外人侯某某(即侯佳骥之父)控制,自己只是挂名股东,未曾参与公司经营;2、雄海公司的财产与自己的个人财产各自独立,为此自己已在(2017)沪0115民初73463号案件中申请审计,故自己不该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7日,原告与雄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雄海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T80、产地为拜耳的TDI原料1,000吨,单价11,000元/吨,合同价1,100万元。结算方式:先付一半货款,送货到一半时付余下40%货款,送货完付清货款;交货时间、地点:待原告通知送货。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至同年4月预付货款750万元,雄海公司仅在2016年10月28日供货20吨。2017年9月1日,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截止2017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7,337,605元未付(含往年结余款)。
  另查明:原告和雄海公司曾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数量为750吨的TDI《购销合同》,单价12,600元,雄海公司已在2015年1月至2016年2月供货完毕。2015年9月16日双方又签订数量为800吨的TDI《买卖合同》,单价10,500元,雄海公司已在2016年2月至同年10月供货完毕。
  再查明:雄海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30日依法成立,2016年12月13日公司股东由李银鉴变更为倪佳丽,2017年12月26日,公司股东由倪佳丽变更为倪佳丽和侯佳骥。
  还查明:2017年10月25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龙世(上海)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雄海公司、倪佳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沪0115民初73463号,鉴于该案原告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被告倪佳丽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经倪佳丽申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倪佳丽自2016年12月13日担任雄海公司股东之日起至审计之日期间雄海公司的财产与倪佳丽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进行审计。该所给出的鉴定意见为:雄海公司自2016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5日,即倪佳丽担任公司股东之日起,未有出资、退资和股权转让等的记录,也未有倪佳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记录,在鉴定期限内,雄海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权益均与倪佳丽个人财产无关。2018年6月12日该案判决,该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倪佳丽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于2018年11月22日作出维持一审之判决。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收款凭证复印件三份、往来对账单原件一份、雄海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组、倪佳丽提供的(2017)沪0115民初73463号民事判决书、信会师报字[2018]第ZA505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8)沪01民终11735号判决书复印件一组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自己损失客观存在,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7年8月26日和同年9月7日,原告与案外人烟台巨力精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二份(传真方式订立)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2017年8月28日和同年9月11日原告与案外人科思创聚合物(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复印件二份(传真方式订立)以及相应的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上述证据旨在证明由于雄海公司拒绝供货,原告向案外人采购了1,055吨TDI原料,平均单价为40,462元/吨的事实;
  2、2-1.TDI原料从2017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28日的价格走势图(来自官网,价格在每吨36,000余元至42,000余元之间);2-2.上海科思创(原拜耳)TDI价格及装置报道打印件一份(载明:2017年10月13日TDI的价格为37,000元/吨),以此证明原告向案外人处某某的TDI价格符合市场行情的事实;
  3、雄海公司的工商材料复印件一组(主要内容为雄海公司2016年12月5日申请拟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材料,2017年9月27日雄海公司的补领证照材料以及倪佳丽2017年10月17日出具的“签章真实性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倪佳丽实际参与了雄海公司经营活动的事实。
  经质证,雄海公司对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自己未能交货的原因就是因为原料的不断上涨引起,属不可抗力。雄海公司补充到:2016年,国外市场TDI的价格发生变化,从2016年5月始,以每周每吨1,000元的价格上涨,到2016年10月已上涨到每吨45,000元,2017年5月回落到每吨3万元,到2018年3月为每吨35,000元,造成国内供应短缺,这是雄海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倪佳丽签字并代表其实际参与了公司经营。
  此外,原告还认为,审计部门在接受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2017)沪0115民初73463号案件进行审计时,雄海公司提供的财务资料不全,造成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有关未见倪佳丽参与公司经营活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并且鉴定部门未向雄海公司有关人员作询问了解,故原告对审计意见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当庭表示不需要重新审计。
  本院认为,有关雄海公司与倪佳丽的个人财产是否存在混同,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信会师报字[2018]第ZA50506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已给出书面意见,虽然原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重新审计,根据举证责任归责原则,原告应承担不利后果,本院对前述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予以采信。原告要求倪佳丽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料上涨问题,此乃商业活动中经常会遇到和发生的问题,对此雄海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有所预见,此不属于不可抗力,雄海公司理应采取一些风险防范措施,现因防范措施不力供货不能从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雄海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雄海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雄海公司负有向原告提供1,000吨TDI原料的义务,现由于市场原料价格上涨,导致雄海公司在提供20吨后对剩余的980吨未能履行,过错责任在被告雄海公司。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雄海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当庭表示同意解除,本院对此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雄海公司退还多余货款以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主张,鉴于雄海公司无异议,本院亦予以支持。由于雄海公司已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相应的违约损失。对于损失的计算,虽然涉案原料的价格自本案合同签订后持续上涨,最高时达4万余元,最低时也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价格,但鉴于双方2014年的合同履行价为12,600元,2015年的合同履行价为10,500元,故对此后的价格上涨幅度不在雄海公司的可预见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合同履行前TDI的市场价格、本案合同的约定价格、合同签订后的市场价格以及TDI价格上涨的原因等因素综合考虑,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定300吨TDI的经济损失为330万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7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7,337,605元;
  三、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7,337,605元自2017年10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四、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30万元;
  五、驳回原告梦百合家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05元,由原告负担27,040元,被告上海雄海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5,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王贤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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