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森佩理特(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化学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THOMASGELA,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其文,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汉福,男,196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
原告森佩理特(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佩理特公司)诉周汉福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2018年9月9日,因双方涉赔偿金一案与本案有牵连,且该案在上诉中,故本院裁定中止审理。2018年12月28日,双方涉赔偿金一案由二审法院作出判决,本院遂恢复本案审理,本案于2019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佩理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被告周汉福均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佩理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0,000元(以下币种同)。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8月30日起,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劳动合同》。根据双方于2016年8月2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第3.1款的约定,被告作为“乙方”在公司生产部门担任操作工职务,其主要工作内容包括依照“岗位职责及能力要求”;为履行岗位值机所涉及的常规性(含临时、日常)工作;应不时严格按照“甲方”的合法要求,尽忠职守,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并达到“甲方”规定的质量标准;“乙方”的职责由“甲方”员工手册规定以及操作手册、指示、规则、程序及“甲方”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的规定进一步规定。同时,《劳动合同》第10.2款约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或者严重失职对“甲方”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2017年9月2日,被告于当日中班在工作时间内,未按规定在就餐完毕后(当日17:42)马上返回工作岗位,而是向与生产车间相反的方向走去,并在外滞留达13分钟,正是在此期间内,新挤出机出现异常且该异常未能被及时排除,最终导致新挤出机材料传输接口发生异常(当时17:47左右)未能被及时发现,进而导致螺杆被损坏、喂料辊被强力拉断后落入进料口,最终生产出大约3卷面胶带有金属颗粒杂质并构成废料,直至其他生产线的员工发现异常后才紧急采取了关停机器设备等措施,所幸没有发生人员伤害后果。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公司同事给被告打电话时被告手机仍处于通话占线过程中,随后不久通知到他时才于当日17:56返回车间。最终,经公司技术维修部门的分析和鉴定,公司对该新挤出机受损坏部件进行了更换,合计损失估算为16万余元,其中光部件采购直接损失就达74,800元,废料损失为1,404元,设备停工维修造成12个工作日的人工成本损失估算为86,400元。原告认为,被告对未能及时发现机器故障并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从而避免公司重大损失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1、被告属于轮班工作制,基于公司生产线24小时流水作业的特性,员工手册对于轮班工人明确约定就餐完毕应马上回到工作岗位。2、事故当日被告16:30开始值中班,半个小时之后就去吃晚餐,10分钟就餐完毕,根本不需要再行休息的必要,但其未按规定返回岗位,而是向车间相反方向走去,并在外无故滞留13分钟(事故发生后电话通知才回来)。3、被告作为主机手在公司工作7年之久,历经多次培训,熟悉机器设备操作规范,并知晓公司生产线24小时不停工运转的岗位特性,但其就餐时未能与副机手做好交接,并且就餐完毕未按规定马上返回工作岗位,致使在此期间机器发生故障未能及时排除,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4、有关公司规章制度、操作规范、培训记录、事故现场视频、照片、公司技术分析报告及买卖合同及付款凭证等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并可证实公司发生直接损失74,800元,其他停工损失等86,000余元。5、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公司损失后果之间存在客观的因果关系,依法理应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之后,被告拒绝承认错误并推卸责任,公司组织评估后,本着“安全无小事,细节决定成败”的原则与对安全生产和质量管理高度负责的态度,对涉事违纪员工进行了分别处理。鉴于被告恶意仲裁,原告经审慎决定对被告进行损失索赔。同时,公司并未将全部过错推到被告身上,而是要求被告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并赔偿公司的合理损失,目前仅按50%的过错比例主张。故此,原告不服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周汉福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也不认可原告所述,造成故障原因在于机修,而非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具体包括: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生产车间平面图、裁决书、二审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仲裁申请书各1份。对原告提供的证书、员工手册(节选)、会议纪要、员工声明、有关员工手册公示的照片、招聘条件和岗位职责、作业指导书-120新挤出机操作规范、准备岗位安全操作流程及培训记录、设备损害事故报告及照片、备品备件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被告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节选)、会议纪要、员工声明、有关员工手册公示的照片、招聘条件和岗位职责、培训记录,因不影响本案判决,故本院不作认证;对原告提供的作业指导书-120新挤出机操作规范、准备岗位安全操作流程、设备损害事故报告及照片,其证明力本院难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书、备品备件买卖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因未提供原件、其真实性本院难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进原告处工作,岗位为塑料挤出机操作工。2016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8月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岗位为生产部门操作工,主要工作内容包括如下:依照“岗位职责及能力要求”;为履行岗位值机所涉及的常规性(含临时、日常)工作;公司领导及上级分派的其他工作;应不时严格按照公司的合法要求,尽忠职守,按时完成规定的工作,并达到公司规定的质量标准;被告的职责由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会及总经理等的指示和命令以及董事会随时采取的其他管理规则(程序、组织结构图等)、授权限制和责任的分担、公司员工手册规定以及操作手册、指示、规则、程序及公司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的规定进一步规定。
2017年9月19日,原告出具《违纪处罚通知书》,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10月12日,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向上海市奉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2017年11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335元等。原告不服裁决,故诉讼来院。2018年3月,被告又向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森佩理特公司:一、支付从事有毒有害岗位营养费34,000元;二、支付岗位补贴8,500元;三、支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10,000元,同时,森佩理特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周汉福赔偿损失80,000元,区仲裁委一并审理。2018年3月29日,区仲裁委作出裁决,裁令:一、对周汉福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二、对森佩理特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嗣后,森佩理特公司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2018年6月20日,本院对森佩理特公司与周汉福涉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一案作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335元等。之后,原告不服上诉至二审法院。2018年12月28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过程中,因被告不同意调解,故本院未主持调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对公司的重大损失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的大小以及原告对于被告的损失存在重大过错,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森佩理特(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森佩理特(上海)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燕
书记员:卢佳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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