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森田宏阳船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HelenLanXu。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燕,上海市沪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阳贵,男,1976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凡,上海沪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森田宏阳船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和被告李阳贵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田宏阳船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王江燕,被告李阳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田宏阳船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10月2日,原告雇佣被告为临时工,双方签订《临时用工协议》,被告并不完全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随时可离开。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来院,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李阳贵辩称,临时用工是原告为了规避法律责任的单方说法。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按月足额发放被告劳动报酬,被告提供的劳动也是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故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关系。综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外来务工人员。原告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24日,经营范围为船舶用品、防水材料、塑胶制品等。
又查明,原、被告签订《临时用工协议》一份,约定聘用期为3个月,自2017年10月2日。该协议约定170元/天,工作时间8:00至12:00,13:00至17:00,午餐时间1小时,次月5日-10日发工资。2017年12月24日被告受伤,受伤后未再提供劳动。
2018年7月30日被告提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支付2017年11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9500元。2018年9月11日仲裁委作出裁决,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被告其余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18年4月8日原告出具的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确认被告于2017年10月2日至原告处工作,于2017年12月24日受伤。被告又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以及期限自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3月24日的病假单。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作证明中原告的表述是“临时工”,可见双方系临时劳务关系。原告对病假单认为和本案无关。原告对银行流水清单认为是对被告劳务费的结算。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单位是做码头安装的,如果有需要会让被告做些临时的搬运和安装配件工作。被告做的是户外杂工,例如在金属工件上的钻孔、搬运等。
上述事实,有裁决书、用工协议、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清单、病假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虽签订了一份名为《临时用工协议》的用工协议,但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载明了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工资标准以及劳动纪律等劳动合同的一些必备条款。自2017年10月2日起被告为原告提供劳动,且所提供的劳动为原告的业务组成部分,被告在工作中接受原告的管理,并由原告按月发放被告劳动报酬。故原、被告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要件。现原告以临时工为由否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017年12月24日被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被告所治疗的医院为被告出具了期限至2018年3月的病假单。现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至2018年1月1日,在该期限之前原、被告双方均无同对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故被告主张原、被告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1日存有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森田宏阳船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阳贵自2017年10月2日至2018年1月1期间存有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森田宏阳船舶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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